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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伟忠、周国锋、陈怀得、李国锋、杨望寿、廖正道、张庭兹、谢晋礼、包良后、林宝强、马忠万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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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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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忠,绰号“阿付”、“阿忠”,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翁源县翁城镇翁英路20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庭兹,绰号“烂冬瓜”、“阿资表”,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桥头镇仙蕉坑村委会马米齐塘组49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锋,绰号“阿国”,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英德市横石水镇联雄村周屋36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晋礼,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光明村六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怀得,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州县寺村镇横桥村慈悲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良后,绰号“阿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九围村包屋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锋,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大江镇龙江村178-2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宝强,绰号“阿强”,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黄陂村上楼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望寿,绰号“肥佬”,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翁源县翁城镇明星村八组19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忠万,绰号“阿万”,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光明村马屋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正道,绰号“阿道”,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翁源县翁城镇沾坑村四组48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张庭兹、周国锋、包良后、谢晋礼、陈怀得、马忠万、廖正道、林宝强、李国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伟忠、张庭兹、周国锋、包良后、谢晋礼、陈怀得、林宝强、李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陈怀得、张庭滋、马忠万、包良后、谢晋礼、周国峰、廖正道、林宝强经商量策划后,再联系了被告人李国峰,于2005年8月2日7时许,窜上由被告人李国峰为司乘人员的一辆搞非法营运的由广州至深圳牌号为粤A45483的大客车,由被告人林宝强驾驶车牌号为粤SC9461的金杯牌面包车尾随接应。被告人廖正道先和被告人杨望寿以套铅笔猜颜色的形式“赌博”,并假装将被告人杨望寿迷晕过去后下了上述大客车并上了由被告人林宝强驾驶的面包车。后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陈怀得、张庭滋、马忠万、包良后、谢晋礼、周国峰在车上以套铅笔猜颜色的方式诈骗车上乘客财物,当乘客不参与及乘客参与后发觉被骗索回自己的财物时,即对车上乘客进行殴打、威胁等,抢去了该车上乘客黎丽霞、祝敏水、唐永庆、李纯等人的人民币1100元、港币3800元、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88534元)、摩托罗拉牌V69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牌T189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白金项链1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475620101880753418)等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黎丽霞、祝敏水打伤(经法医鉴定,黎丽霞、祝敏水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后公安机关截停该大客车及面包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经被告人及被害人签认的赃物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增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黎丽霞、祝敏水、唐永庆、李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礼飞、邓红艺、王玲丽、赵安琴、贺习友、汪利霞、李秋、曾伟、陈欢喜、肖厂生、邓献春、刘燕卿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陈怀得、张庭滋、马忠万、包良后、谢晋礼、周国峰、廖正道、林宝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张庭兹、周国锋、谢晋礼、陈怀得、马忠万、包良后、李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骗取公民财物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正道、林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伟忠、杨望寿、张庭兹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国锋、谢晋礼、陈怀得、马忠万、包良后、李国锋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伟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望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庭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周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谢晋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陈怀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马忠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人包良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李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人廖正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林宝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人民币5140元、诺基亚牌6100型、6108型、3100型、8310型、6100型、61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NEC牌N16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B225807553764691)、金黄色戒指1枚、铅笔8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望寿、马忠万、廖正道服判。
  原审被告人付伟忠上诉认为:粤A45483车是非法营运的车,不应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银行卡中的钱没有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庭兹上诉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受害人是自愿交出财物,其行为只是诈骗,不是抢劫;银行卡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不是数额巨大;其是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周国锋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赌博而非抢劫;银行卡中的钱其没有拿,不属数额巨大;其所在的是一辆非法营运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包良后上诉认为:其没参与打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劫罪;银行卡上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的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故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谢晋礼认为:其只是在非法营运的车上赌博,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没动手,其不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其是从犯,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怀得上诉认为:本案是赌博后被害人自愿拿钱出来,而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银行卡的数额不应计算到被抢数额中,故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宝强上诉认为:其只是付伟忠雇请开车的打工他,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案,也不知情,以诈骗罪判其四年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国锋上诉认为:其只是在车上帮老板打工的一名拉客仔,整个赌博、诈骗转化抢劫的过程其均没参与,故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伟忠、周国锋、谢晋礼、陈怀得提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经查,粤A45483车的车主邓献春、司机肖厂生及售票员刘燕卿的证言与本案搭乘该车的相关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车是经营广州至深圳线路的客运汽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付伟忠、张庭兹、周国锋、陈怀得、包良后提出银行卡的数额不应计算到被抢数额中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即“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的数额计算。”本案确认的证据证明被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帐面余额为88534。12元,且上诉人等已从被害人处获取了卡的密码,卡中款项能在柜员机中凭密码即时兑现,故一审法院将银行卡中的金额计入被抢数额中依法有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宝强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也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伟忠、张庭兹、廖正道等的供述及辩认材料均证实上诉人林宝强参与了诈骗的事前密谋,而且负责开车接应,故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庭兹、陈怀得、周国锋、谢晋礼均提出其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本案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上诉人参与了诈骗及共同实施暴力抢劫财物的事实,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国锋提出其没参与抢劫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伟忠、杨望寿均指证李国锋同意他们在大客车上行骗;被害人唐永庆指证李国锋案发时有参与殴打一名男子;被害人祝敏水、证人汪利霞、李秋、曾伟均指证被告人李国锋是参与诈骗和抢劫乘客财物的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李国锋参与了抢劫作案。故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庭兹、谢晋礼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晋礼是从犯的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被害人黎丽霞、祝水敏、唐庆永和李纯均指证上诉人张庭兹是对黎丽霞实施扼喉及抢项链的人,故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伟忠、张庭兹、周国锋、谢晋礼、陈怀得、包良后、李国锋、原审被告人杨望寿和马忠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宝强和原审被告人廖正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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