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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轮、屈湘潮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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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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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桃溪乡巷里村36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湘潮(自报名),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长胡乡三同村6组。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轮、屈湘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轮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屈湘潮及另二名同案人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九塘路段,由被告人屈湘潮及另二名同案人以勒颈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张娟、周传洪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650元、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和西门子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各一台,并致被害人张娟轻微伤。得手后,由被告人杨轮驾驶摩托车接应并逃离现场。被告人杨轮、屈湘潮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被抢的二台手机均被缴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凌晨,她和周传洪行至红棉大道风神公司路段时,一辆搭载四名男青年的摩托车驶过来,三名男青年下了车,其中一人用手捂住她的口,对她实施威胁,另一人用手勒着周传洪的脖子。她被抢去现金人民币570元及一台西门子手机。之后,实施抢劫的人就坐上接应的摩托车逃走,她们就坐上赶来接她们的朋友的小汽车去追,途中摩托车摔倒,就将其中两名案犯抓获。被害人张娟指认被告人屈湘潮就是对她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青年,被告人杨轮就是驾驶摩托车接应的男青年。
  2、被害人周传洪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9日凌晨,她和张娟行至红棉大道路段时,一辆载着四名男青年的摩托车驶过来,对她们实施暴力和威胁后,抢去她的现金8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之后又驾车逃跑。她就和随后赶到的朋友驾车去追,途中摩托车摔倒,将其中两案犯抓获。被害人周传洪指认被告人屈湘潮就是对张娟实施暴力进行抢劫的人,被告人杨轮就是驾驶摩托车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轮、屈湘潮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花都区红棉大道转往九塘路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证明、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缴回的赃物手机二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西门子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7、被告人杨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屈湘潮及另一同伙叫他一起驾驶摩托车去抢东西,得手后东西平分。他驾车搭载被告人屈湘潮及另两名同伙在路上物色作案对象,当车行驶至红棉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屈湘潮及其他同案人就下车对二名女青年实施抢劫,抢得二台手机后,他驾车载着同伙逃离现场,后在被追赶过程中摔倒在路边而被抓获。
  8、被告人屈湘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杨轮参与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负责驾驶摩托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轮、屈湘潮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屈湘潮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屈湘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杨轮上诉称:1、他事前并无与同案屈湘潮等人密谋实施抢劫,是被诱骗搭载同案人去兜风;之后,他亦无参与抢劫作案,是在受到同案人威胁及恐吓的情况下被迫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原审法院无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不能完整的行使辩护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杨轮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屈湘潮供述证实:他和同案人“老前”要求乘搭上诉人杨轮驾驶的摩托车出去“飞车”,并明确告知杨轮“飞车”的意思就是出去兜风物色作案对象,伺机抢劫,上诉人杨轮默许后,他和“老前”才上车的。上诉人杨轮在侦查阶段供认,原审被告人屈湘潮和另一同案人要求乘搭他驾驶的摩托车出去兜风物色作案对象实施抢劫,并许诺不用他动手抢劫,只负责驾车,他没有出声就搭载了他们。该供述与同案人屈湘潮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证实上诉人杨轮在同案人实施作案以前就具有与同案人共谋抢劫的犯罪故意。其后,同案人在发现了作案对象并下车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上诉人杨轮不仅在一旁等候,而且还主动将摩托车调头配合同案人尽快逃离现场,此显然不是被迫实施,而是上诉人杨轮主动协助同案人完成抢劫行为,该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2)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就通过上诉人杨轮所提供的电话联系杨轮的父亲聘请辩护人,但一直无法联系上,故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决定由杨轮自己行使辩护权并无不当。在开庭审理以后,上诉人杨轮的辩护人与原审法院联系并递交了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但接收而且还在合议的时候进行了讨论,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此恰恰是充分地维护了杨轮的辩护权利。上诉人杨轮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轮、原审被告人屈湘潮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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