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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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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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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升,男,现年31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密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港看守所。
  被告人黄保全,男,现年23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述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港看守所。
  被告人姚小旺,男,现年23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东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惠东县(上述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港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11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经预谋,到广州市沿江东路海印绿化广场的草地上,持刀将被害人陈元财的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抢走被害人陈元财、余晓芬的现金2000多元、夏新D85型手机1台(价值821元)以及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国升身上缴获的夏新手机1台发还了被害人陈元财。
  二、200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经预谋,到广州市沿江东路海印绿化广场江边,殴打被害人郑壹星、陈健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壹星、陈健瑜均受伤和损伤属轻微伤),抢走被害人挂包1个(内有现金266元以及共价值2791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台、普天2689型小灵通手机1台)。三被告人在准备乘出租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赃物照片;被害人余晓芬、陈元财、陈健瑜和郑壹星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田红政、张倩、庄诗韵的证言;被抢夏新手机的发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国升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国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 被告人刘国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保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姚小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均上诉认为没有参与2005年11月5日的抢劫。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提出没有参与2005年11月5日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元财指认出三名上诉人就是2005年11月5日凌晨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余晓芬指认出被告人黄保全就是当天实施抢劫的人;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国升身上缴获了被害人被抢的夏新D85手机;上诉人姚小旺亦供述其当时也在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名上诉人参与实施了2005年11月5日抢劫的事实,三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升、黄保全、姚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国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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