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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伟、陈锐基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抢劫、何伟源、周锦胜故意毁坏财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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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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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6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居委会排涌大道32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建伟,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螺圩大街3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锐基,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坊中路始平里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镰仙,女,1947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坊中路始平里7号,系原审被告人陈锐基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干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大河路四宅街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梅志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湾溪路湾溪西街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尚宏,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开明木村12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锦胜,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居委会三龙大街2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何伟源、周锦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伟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密谋抢劫后,携带铁水管,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小陈涌路石油气充气站门口路段,遇见涂振西。被告人左干明、梅志强留在摩托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各持一条铁水管下车胁迫涂交出财物。涂振西见状转身逃跑,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将其拦住用铁水管殴打致轻微伤,然后四被告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涂振西的医药费1088元。
  同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龙江镇旺岗电线厂路段,遇见马保喜。被告人左干明、梅志强二人驾驶摩托车截住马保喜,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莫尚宏持刀威胁,并将马保喜刺伤,抢走其人民币31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450元),然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后销赃给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电器城明烽电讯店的邝少萍,所得全部赃款共同侵占。破案后,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并赔偿医药费,连同邝少萍退出的手机折价款,共人民币3678.80元已交给马保喜。
  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龙江镇大坝基围坦东路段,遇见徐绪保、郑小翠。被告人左干明、莫尚宏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梅志强持刀下车,郑小翠见状逃走,黄建伟等三人便威胁徐绪保,抢走其人民币180元,然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同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英明村委会村尾村高桥头路段,遇见潘万生。被告人黄建伟、莫尚宏驾车截住潘万生,被告人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下车持刀胁迫潘交出财物,潘万生见状逃跑,陈锐基等三人便持刀追砍潘致轻伤。后民警闻讯赶到搜捕,先后抓获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莫尚宏,被告人左干明、梅志强逃脱后,于次日到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破案后,在被告人陈锐基处缴获赃款316.8元。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损失各1000元。邝少萍退出赃物手机的折价款450元。上述款项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涂振西医疗费1088元,赔偿给被害人马保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7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均参与抢劫4次,其中2次抢劫未遂,抢得财物共价值940元;被告人莫尚宏参与抢劫3次,其中1次抢劫未遂,抢得财物共价值940元。
  200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伟源、周锦胜、黄建伟、陈锐基与周剑峰、“大家乐”、“阿叉”、“地主豪”、“单车仔”(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江镇山屯酒店喝啤酒时,何伟源以佳丽雅发廊的老板欠其朋友的钱为由,指使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去该发廊进行破坏。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和周剑峰、“大家乐”、“阿叉”、“单车仔”驾驶摩托车到达龙江镇龙山大道佳丽雅发廊外,周锦胜和周剑峰将预先准备好的铁水管分派给黄建伟、陈锐基等人后在附近等候,黄建伟、陈锐基、“大家乐”、“阿叉”、“地主豪”、“单车仔”等人便持铁水管冲入发廊,打破钢化玻璃、金鱼缸连落地玻璃、玻璃镜等(共价值4800元),然后一直逃离现场。
  2003年1月29日,警察在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的协助下,在龙江镇聚龙路将被告人周锦胜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涂振西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抢劫的情况;2、被害人马保喜、徐绪保、潘万生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抢劫的情况;3、被害人李旺香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佳丽雅发廊被六、七名男子持铁水管冲入破坏的情况;4、证人邝少萍的证言,证实曾于2003年1月向两名男子收购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该机后已售出的情况;5、缴获的匕首、铁水管、摩托车等作案工具;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顺公刑技法字0058号、00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南公刑技法字0085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振西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面部,属轻微伤;被害人马保喜符合被锐器致伤双下肢,属轻微伤;被害人潘万生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伤;7、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383号、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七被告人抢劫的赃物或毁坏的物品的价值;8、缴获的赃款、龙江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家属代为赔偿各1000元的证明、购赃人退出的赃物折价款、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涂振西、马保喜已获经济赔偿;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七被告人的户口证明;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破案经过的多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左干明、梅志强投案自首和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立功的情况;12、七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何伟源、周锦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黄建伟、陈锐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建伟有立功表现、部分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锐基犯罪时未满18岁、有立功表现、部分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干明犯罪时未满18岁、部分犯罪未遂、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志强部分犯罪未遂、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锐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左干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梅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莫尚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何伟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周锦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没收被告人梅志强供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X7732)一辆,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伟源以其没有指使他人去佳丽雅发廊破坏,其本人也没有参与毁坏财物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锐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对陈锐基的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伟源、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伟源虽然没有亲自去佳丽雅发廊实施破坏,但其指使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等人去毁坏该发廊财物,这有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上也供认在案,现上诉予以否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源、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周锦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莫尚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锐基、左干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左干明、梅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左干明、梅志强在抢劫被害人涂振西、潘万生时,原审被告人莫尚宏在抢劫被害人潘万生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建伟、陈锐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周锦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审被告人黄建伟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羁押,首先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后自首,应予纠正;但原判已根据黄建伟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二审对黄建伟不再从轻处罚。上诉人何伟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锐基的指定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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