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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生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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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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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三湖镇平阳村胜塘组。200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权、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国生携带1把弯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岗南约第三住宅区146号出租屋,尾随李某某上到二楼大厅,从后用左手箍住李的脖子,右手持上述弯刀威胁李拿钱出来。正在这时,李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回来,被告人王国生放开李某某持刀逃跑时将刘某某的左手食指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国生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以持刀威胁的手段,企图对其实施抢劫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生对李某某抢劫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法医学鉴定书及刘某某的伤情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的口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国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国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国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是与被害人达成性交易协议后而到受害人的出租屋准备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企图劫取被害人财物。据此,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国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只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国生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王国生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劫取李某某财物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刘某某的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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