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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铁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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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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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铁汉(自报),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市民,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景林区安教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铁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铁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汪铁汉窜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康路“红蝙蝠酒吧”附近,见皮某娜独自一人步行,便尾随皮至东乐路“安娜”面包店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被告人汪铁汉用左手掐住被害人皮某娜颈部,右手持刀刺伤皮的左臂,并将皮按倒在地后抢去其右手所持的三星A288型手机(现价值人民币224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皮某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皮某娜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汪铁汉抢走一台三星牌A288型手机,并被被告人用刀刺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林某涵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目睹被人抢劫后的被害人皮某娜手臂被划伤的事实;3、证人苏某全、简某英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两证人在案发当晚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铁汉抓获的事实,并在被告人汪铁汉的身上起回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赃物手机一台及辨认出被告人汪铁汉;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一台三星牌A288型手机、作案工具水果二把,并已经将手机发还被害人;5、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估价证明,证明赃物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汪铁汉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汪铁汉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手臂,其并辨认出作案现场地点、情况及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铁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铁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汪铁汉以其没有用暴力伤害被害人身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铁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持刀抢劫被害人皮某娜的财物,并将皮的手臂划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皮某娜的辨认指证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亦多次供述在案,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铁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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