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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华、刘可成抢劫(未遂)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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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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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华(自报),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05年7月1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可成(化名刘登辉,绰号“阿三”,自报),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30队。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1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广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4 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可成驾驶一辆悬挂粤X•20695号车牌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套牌车)搭乘被告人周广华(携带红色美工刀一把)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柏利广场对面路段。在该路段,两被告人见被害人许杜鹃步行经过该处,于是决定飞车抢被害人许杜鹃左肩上的挎包。后由被告人刘可成驾车接近被害人许杜鹃,被告人周广华伸手去抢挎包(内有人民币29元和三张银行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许杜鹃发现并拉住挎包,被告人周广华也紧拉挎包不放手。后被害人许杜鹃被拉倒在地,并被拖行一米左右,被告人周广华见仍未得手,便松开手,两被告人遂一起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许杜鹃右肘窝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肘窝1.0cm×0.8cm皮下出血,损伤未达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杜鹃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国珍、冯志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两轮摩托车号牌粤X•20695车辆信息和证明,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款物照片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周广华的前科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缴获被告人周广华的作案工具腰包一个、胶袋一个、美工刀一把,应予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刘可成的作案工具悬挂粤X•20695号车牌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套牌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广华、刘可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广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可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没收被告人周广华的作案工具腰包一个、胶袋一个、美工刀一把(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销毁。四、没收被告人刘可成的作案工具悬挂粤X•20695号车牌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套牌车)一辆(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广华上诉提出:周广华虽然构成了抢劫罪,但是犯罪未遂,且周广华在公安机关都是自愿认罪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广华、原审被告人刘可成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华、原审被告人刘可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广华、原审被告人刘可成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上诉人周广华、原审被告人刘可成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广华在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广华、原审被告人刘可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周广华和原审被告人刘可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上诉人周广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审 判 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鲁儒华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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