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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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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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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顺强(自报),别名胖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青羊岗村七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继明(自报),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火龙岗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善东(自报),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公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火龙港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自报),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甘家烷村8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建平(自报),曾用名阮见平,男, 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果园厂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宜山(自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双庙台渔场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和赵军年(另案处理)合谋用招嫖方式抢劫后,于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当被害人王增来、钱年顺两人驾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美景大厦对面路段时,被徐春和赵军年招引至顺德区容桂莲安路三座202房间嫖宿。随后阮建平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与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等人冲进房内,由王宜山、易继明两人控制住正在洗手间洗澡的王增来,而阮建平、周顺强、毛善东三人控制住在房间里的钱年顺。徐春和赵军年两人见五被告人进入房间后便走出房外。五被告人用衣服蒙着两被害人的头并用透明胶布绑住两被害人的手脚后,抢去王增来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537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951.60元的三星牌SGH-E618型手提电话和一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戒指以及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上海浦东银行卡等财物);抢去了钱年顺身上的人民币763元、一台价值人民币883.50元的三星牌SGH-X480C型手提电话、一只价值人民币2131元的嵌玉黄金戒指。五被告人抢得财物后还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至使王增来受轻伤,钱年顺受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地点把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捉获,并缴获赃款物。破案后,被抢赃物归还给王增来、钱年顺两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共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266.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本案六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
2、被害人钱年顺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和王增来跟二名女子(徐春和赵军年)来到她们租住地容桂银城花园后面一座商品楼二楼嫖宿。进屋后,其与长头发的女子(赵军年)入一间房,而王增来与短头发的女子(徐春)入另一间房。其在房内抽烟时,长头发女子的走出房,约二分钟后,有三名男子(阮建平、周顺强和毛善东)进来把其按住,其中一人用其的上衣蒙盖其的头,另一男子(阮建平)用透明胶布绑其双手和双脚,并脱去其的裤子,之后他们把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63元、一枚玉石黄金戒子、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本驾驶证等财物抢去。其反抗,被他们用拳头打其头部、背部,并说其再动就杀死其。期间有一名男子在房外走来走去。约过了30分钟,有警察叫门,他们就把绑其的透明胶布松开,拿开蒙盖其头的上衣,并给回戒子要其戴回手上,用透明胶布绑其的男子说警察进来时不准说被他们抢劫,说是他们的朋友,否则杀死其。后警察冲入屋把他们一伙捉获。他们入房时,房灯是开着的,其被绑后他们才关了灯。及辨认出抢劫他的是阮建平、周顺强和毛善东等三人,其中阮建平是动手绑他,并讲杀他的人;辨认出与他们嫖宿的女子是赵军年、徐春;辨认出嫖宿的地点、绑他的工具、被抢的财物的情况。
3、被害人王增来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和钱年顺跟二名女子(徐春和赵军年)来到她们租住地容桂银城花园后面一座商品楼二楼嫖宿。进屋后,其脱下衣服放在其中一间房间床上后便到洗手间(洗手间无门的)。当其把身上的衣服脱去时,有几名男子冲入洗手间把其按倒在地上,用其的衫盖着其头部,然后把其推入一房间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其,用透明胶纸绑住其双手和双脚,还搜其的衣服把其的三星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532元、四张银行卡)搜去,并把其手指上的一枚戒子拿去。其中一人问其钱包内的二张银行卡的密码,其无说出来,其中一人就打其,另一人就说:如果其不老实就捅死其。这时有警察来,他们把绑其的透明胶布松开,并把其的财物丢在床上,还把上述的戒子戴回其的手指上,并叫其不要告诉警察他们抢其的财物,接着警察把他们捉获。其估计有三名男子抢其的财物,其只能辨认出向其要银行卡密码的男子。王增来辨认出向他要银行卡密码的男子是阮建平;辨认出与他们嫖宿的女子是赵军年、徐春;辨认出嫖宿的地点、绑他的工具、被抢的财物的情况。
4、被告人阮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发案地点是他叫“胖子”(周顺强)租来作案用的,并承认他与其余的被告人商量用招嫖的方法实施抢劫的事实。其称在实施过程中,他和“胖子”、一名男子(毛善东)负责抢其中一名受害人(钱年顺),而王宜山和一名男子(易继明)负责抢另一名受害人。由他动手用受害人的上衣蒙盖受害人的头,并用透明胶布绑受害人的双手和双脚,后从受害人的裤内搜去人民币500多元和一部手机放在床上,然后叫其余二人看管受害人,而他就到另一间房见到王宜山和一名男子用衣服蒙盖受害人的头,并用透明胶布绑受害人的双手和双脚,而床上有约人民币1000元、几张银行卡、钱包等财物,他问受害人银行卡的密码,但受害人无说出来。后他见有警察来便返回房间,见到床上多了一枚戒子,于是他叫受害人穿回衣服和戴回戒子,并帮受害人松绑,这时警察冲入房把他们捉住。及辨认出作案地点、工具和赃款物的情况。
5、被告人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对结伙以暴力劫取两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认的事实与起诉书一致。上述四被告人均辨认出作案地点、工具和赃款物。
6、被告人徐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和赵军年与“三哥”(王宜山)、阮建平商量用招嫖的方法抢劫嫖客财物。过程中,她们把二名被害人带到作案地点后,“三哥”、阮建平等五人进房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她们趁机离开,后来被捉获。她不知道“三哥”、阮建平等人抢去了被害人什么财物。及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工具。
7、同案人赵军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的供述与徐春供述吻合,承认她和徐春与“三哥”(王宜山)、阮建平商量用招嫖的方法抢劫嫖客财物。并证实她已经怀孕一个月。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工具的情况。
8、证人钟丽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连安路三座202号住宅)是其通过中介于2006年7月16日以每月租金人民币752元租给一名叫“周军”的男子,租期为一年。当时这名男子复印了一张他老婆(侯坤红)的身份证给其。其辨认出“周军”就是周顺强。
9、证人吴燕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钟丽君的连安路三座202号住宅是通过她的中介租给了一名叫“阿军”的男子。以及辨认出“阿军”就是周顺强。
10、缴赃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发案现场缴获了赃物及作案工具,并作了扣押,后将赃物发还给了二名被害人。
11、证明及电话通话资料,证实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和赵军年等七人的电话号码及他们相互通话记录。
12、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证实本案赃物价值共人民币19266.1元(除钱包价格);及证实被害人王增来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被害人钱年顺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经通知了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和赵军年等七人和被害人;被害人王增来被抢的钱包由于被害人提供不到规格和型号而无法核价。
1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地点和概貌。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徐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春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暂扣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的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供犯罪使用的索爱牌手机二部、诺基亚牌手机三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夏新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顺强上诉提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继明提出两点上诉理由:1、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2、没有参与事前预谋,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毛善东上诉提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春上诉提出事前不知抢劫,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顺强上诉提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系犯罪未遂以及上诉人易继明提出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两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阮建平、毛善东、上诉人周顺强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均证实上诉人周顺强等人在实施抢劫时有暴力行为。虽然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获得被害人财物,但其暴力行为已致被害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易继明提出没有参与事前预谋,系从犯以及上诉人毛善东提出系从犯,上诉人徐春提出事前不知抢劫,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理由,经查,同案人阮建平、王宜山均指证上诉人易继明、徐春事前参与预谋,同案人赵军年亦指证徐春事前参与预谋,上诉人徐春也供认事前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具备明显的主从犯特征,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上诉人徐春提出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理由,属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整个犯罪行为负责。因此,前述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顺强、易继明、毛善东、徐春、原审被告人阮建平、王宜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因赃物已全部起获退还被害人,且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四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的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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