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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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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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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下草坪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发政,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住兴国县潋江镇客家路2-57号。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建军和被害人李红军在兴国县长冈乡与鼎龙乡交界处小地名叫“大水坑”处分乘两辆出租摩托车去县城。何建军以李红军争坐了其所租的摩托车为由,乘坐出租摩托车追至长冈乡碾龙坪路段,将 李红军乘坐的摩托车拦下,殴打李红军,要李红军以请其喝酒的方式“赔礼道歉”。在长冈乡澄塘桥头“佳味”小吃店喝酒时,何建军见李红军要先走,便强行抢走了李红军刚从口袋中拿出的130元人民币,李红军想要回被抢的钱时,又遭何建军殴打。经兴国县公安局伤情检验,李红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何建军的供述;2、被害人李红军的陈述;3、证人兰华茂、何世林、钟让斌的证言;4、兴国县公安局的伤情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会改过自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何建军上诉提出:他没有向李红军提出过要钱,抢李红军的钱只是想继续纠缠李红军,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的行为不是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原审以何建军客观上抢夺了他人财物,发生双方争抢钱的打斗情节,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偏重于客观定罪,何建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的内容是:
1、证人兰华茂证实:何建军和另一人租乘他的摩托车,途中李红军提出愿出10元人民币租乘他的摩托车,他就叫何世林送李红军去县城。何建军在车上说李红军这么有钱,要打李红军。何建军叫他追上何世林驾驶的摩托车,叫李红军下车,对李红军说“你怎么这样有钱,我租的车被你租了”,并打了李红军脸上一拳,李红军求饶,何建军就要李红军请客。在澄塘桥头一间饮食店,何建军叫李红军拿烟酒,店主拿来烟洒后,李红军想走,何建军说你今晚走不得,意思是还想要李红军出钱,抢走李红军从口袋里拿出的一百二三十元人民币。李红军想拿回被抢的钱,何建军不肯,双方就拿起啤酒瓶打起来。
2、证人何世林证实:兰华茂叫他用出租摩托车送李红军去县城,路上被租乘兰华茂的出租摩托车的两个男子拦下,对李红军说“你怎么这样有钱,我租的车子被你租了”,其中一个有纹身的男子打了李红军脸上一拳。李红军求饶,有纹身的男子就要李红军请客。在澄塘桥头一饮食店,拿了烟酒后,李红军想走,有纹身的男子对李红军说“你今晚走不得”,意思是李红军付了烟洒钱还不够,就抢走李红军从身上拿出的一百二三十元人民币。李红军想要回被抢的钱,有纹身的人不肯,双方就拿起啤酒瓶打起来了。
3、证人钟让斌证实:案发时二个男子在他妻子开的“佳味”小吃店里打架,他听到砸瓶子的声音,打架的两人均受伤。据了解,是因为一人抢了另一人的钱后引起打架。
4、被害人李红军陈述:案发时二个男子拦住他,责怪他抢租了其租乘的摩托车,其中一个有纹身的人打他,卡他颈部,说要卡死他。他求对方不要打,对方说可以不打,但要他请吃一顿。在澄塘桥头的一间小吃店,他叫店主拿了烟酒,说自己先走,但会付烟酒钱。有纹身的人不让他走,并抢走他手里拿的130元人民币。他向对方要,有纹身的人拿酒瓶打他头部,把他按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另一个人没怎么打他。
5、被告人何建军供述:他租乘的摩托车司机告诉他说有个男子骂了他,他就拦下那个男子,打了对方脸上一拳,并要对方请客。吃饭时,对方用啤酒瓶砸他的头部,他就把对方按倒在地上打对方,打完后问对方要药费,对方主动给了他130元人民币。
6、兴国县公安局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红军头皮有挫裂伤,颈部有指甲扼痕等,胸、臀部等处有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对上诉人何建军的行为是以抢劫罪还是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上诉人何建军强迫被害人李红军出钱请客,被害人被迫同意支付烟酒钱后欲离开时,何建军不让被害人离开,意欲强迫被害人继续支付钱款,足以证明何建军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何建军趁被害人不备,当众从被害人手中夺走130元人民币,属于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何建军抢夺财物价值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属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及使用凶器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即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抢劫罪对何建军定罪处罚正确,但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在何建军不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以何建军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最轻处罚,何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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