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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华、何宣锋、张博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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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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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00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绍华,曾用名常旭,男,18岁(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7号楼601号。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敏仁,北京市日用化学一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任绍华,系任绍华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博,男,18岁(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广渠南里四巷9号。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日秋,北京市玉器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张博,系张博之父。
原审被告人何宣锋,男,17岁(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化石营东巷4号。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何云智,无业,住址同何宣锋,系何宣锋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丽珍,北京瑞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何宣锋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绍华、张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绍华、张博及原审被告人何宣锋,听取了何宣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何宣锋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18日22时许,采用骗乘出租车的手段,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东十里堡村东口附近,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长军(男,34岁,北京市人),抢走人民币740元;在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辅路双桥收费站附近,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京卫(男,46岁,黑龙江省人),抢走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长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8日21时许,三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上了其驾驶的出租车,让其走朝阳北路去通州区西马庄。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穿黑色T恤,右后座男子穿方格T恤,左后座男子穿黄色T恤。行驶至朝阳区长营乡东十里堡村东口附近时,右后座男子说要吐,其停车后,后面两男子下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突然拔车钥匙,后面的两男子绕到驾驶室车门,右后座的男子持刀对着其胸口,左后座男子用一硬物顶着其腰,右后座男子让其拿钱,并对其搜身将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40元抢走。三人离开时,将其车钥匙扔弃。其驾驶的出租车是黄绿相间的索纳塔牌轿车,车牌号为京BJ8702。经其辨认,任绍华是坐在右后座、持刀并对其搜身抢走人民币740元的人;何宣锋是坐在副驾驶位置拔、扔车钥匙的人;张博是站在左车门处用一硬物顶着其腰的人。
2、被害人王京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其驾驶红色两厢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GM8989)行至朝阳区长营乡五里桥村附近时,发现马路中间站着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穿深色上衣,右手举着刀的男子让其停车,停车后,该男子坐到副驾驶位置,用刀顶着其脖子,说到方庄并说“你要耍花招就捅死你”。行至京通快速路辅路双桥收费站附近时,持刀男子让其把钱拿出来,并对其搜身,将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00多元抢走,还翻车上的东西。行驶至高碑店收费站西100米处时,其急刹车打开门后就往东跑,并向“110”报警,对方下车往西北方向跑了。经其辨认,任绍华是持刀拦车、并抢劫其人民币200元的人;张博坐在右后座,没听清该人说什么;何宣锋是坐在其身后,并对其语言威胁的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7月18日22时37分,王京卫报警称在朝阳区高碑店京通快速路收费站被三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人民币200元。2006年7月18日22时13分,王长军报警称在朝阳北路被三个二十岁左右的小孩抢走人民币700多元。
4、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于2006年7月18日22时至24时间,采用骗乘出租车的手段,先后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东风北桥辅路附近,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高贵才(男,44岁,北京市人),抢走人民币110元及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十里河桥南侧,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张学文(男,43岁,北京市人),抢走人民币60元、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和爱立信牌手机各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在本市朝阳区燕翔饭店附近,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姜坚中(男,42岁,北京市人),抢走人民币600元和西门子牌3618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贵才陈述: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在华润饭店大门北侧100米处拉了三名男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钱,一部手机还有一把刀,该男子先说去龙爪树,又说去劲松,最后说去大山子。过了东风桥有200米,后座右侧男子说要小解,该男子下车后,副驾驶位置男子让其开车,开了约20米停车,后座男子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让其拿钱,副驾驶位置男子从车前盒子内将人民币110元及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抢走。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拔下车钥匙,二人下车后往南跑了,把钥匙扔在了车头前。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穿黄色上衣,后面持刀男子穿黑色上衣,下车小解的男子穿深色上衣,拿一把改锥。
2、被害人张学文陈述: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其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G9502)行至朝阳公园桥北500米处时两名男子上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说去龙爪树。行至十里河桥往南300米处时,后座的男子说要小解,该男子下车后把驾驶室门打开,用刀顶着其腰部,让其把电话和钱拿出来。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对其搜身,将放在仪表台上的爱立信牌手机、人民币60余元和上衣口袋内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抢走了。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上穿黑色短袖,下穿蓝色裤子,另一名男子上穿黄色T恤,下穿灰色裤子。
3、被害人姜坚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8日23时许,在朝阳区京广北桥有一个穿米黄色T恤的男子拦车,该男子打开前门,又有二名男青年上车。行至燕翔饭店的马路旁停车后,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将车钱扔在了前风挡玻璃处,下车走到了驾驶室门旁,后面一男子又坐到了副驾驶位置,站在驾驶室门的男子拿着用白布包着的刀,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手里也拿着一个短的铁东西,对其威胁抢走其人民币600余元和西门子牌3618型手机一部。副驾驶位置穿黑色T恤的男子把汽车钥匙拔下,让其到车前找车钥匙,然后就下车往后跑,其去拣钥匙,这时过来一辆警车,其报警。经其辨认,任绍华是先坐副驾驶位置的人;何宣锋是后坐副驾驶位置、拔车钥匙的人;张博在后座什么也没说,不知道张博是什么时候走的。
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7月18日22时47分,高贵才报警称在四环外东风北桥被抢。2006年7月18日23时05分,张学文报警称在十里河被抢劫。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高贵才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张学文被抢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姜坚中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6、证人薛梦、郑克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20时许,二人和任绍华、张博、何宣锋一起在白家庄附近吃晚饭,每人喝了二瓶左右啤酒,21时许,任绍华、张博、何宣锋就走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工作记录证明:在被告人任绍华、张博的带领下,民警在朝阳区将台乡丽都广场东侧马路边起获了作案工具和被抢钱物。
8、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3部手机、人民币1445元被扣押在案。
9、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2006年8月25日,张博到东花市派出所反映两个朋友抢劫出租车被抓,但并没有说自己参与。8月27日张博到东花市派出所反映王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在广渠门桥抢劫手机一部,民警根据张博反映的情况将王某抓获,王某供认不讳,被刑事拘留。8月30日民警发现张博已经被上网通缉,后将其抓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被巡逻民警抓获;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博被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工作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任绍华原名常旭,后更名为任绍华。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9月,被告人任绍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宣锋、张博系累犯。
13、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为牟私利又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任绍华、何宣锋抢劫多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绍华在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减轻处罚;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何宣锋、张博在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七项,即被告人常旭(即本案被告人任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何宣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在案之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在案之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高贵才,在案之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学文,在案之西门子牌361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姜坚中。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王长军,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京卫,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高贵才,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学文,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姜坚中。
被告人任绍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博的上诉理由是,其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宣锋的辩护人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绍华、张博及原审被告人何宣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长军、王京卫、高贵才、张学文、姜坚中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任绍华、何宣锋、张博的供述,证人薛梦、郑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起赃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博所提,其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博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得知其被上网通缉后,将张博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张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在归案之前,不具备立功的要件。故张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绍华、张博及原审被告人何宣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任绍华、何宣锋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任绍华在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何宣锋、张博在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任绍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任绍华犯罪时尚未成年,已对其减轻处罚,任绍华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绍华、何宣锋、张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令罚金的数额适当,对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绍华、张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代理审判员  佟福和


二ΟΟ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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