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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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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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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00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经珍,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集乡鲁王集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令雨(别名孟红雨),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集乡孟庄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永芳,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集乡刘楼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5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0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伙同王兆会、曾庆燕(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方公司宿舍东侧,持砍刀、铁棍对被害人孟凡哲、刘念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后抢走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2、200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刘永芳伙同王兆会(另案处理)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桥南四百米处,持木棍对被害人崔利明、杨闵闵二人进行殴打后抢走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8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2006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伙同王兆会(另案处理)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北一百米处,持匕首对被害人曾会、贾梦颖二人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200余元及中国银行卡一张,后四被告人持抢得的中国银行卡到北京农业银行马驹桥分理处自动提款机取得卡内存款人民币400元。
4、2006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伙同王兆会(另案处理)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路与博兴路路口西一百米处,持木棍对被害人郝明建、李月辉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后抢走二人银行卡三张及现金人民币1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抢劫多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经珍的辩解意见为,由于我对法律的无知,给社会、被害人带来了危害,我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去,回报社会。被告人孟令雨的辩解意见为,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年幼无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芳的辩解意见为,我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以前没有违法行为,请求对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伙同曾庆燕(在逃)、王兆会(另案处理)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方公司宿舍东侧,以砍刀、铁棍为作案工具,对孟凡哲、刘念进行殴打恐吓后,抢劫孟凡哲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抢劫刘念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凡哲、刘念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10月5日晚,被四名男子抢了摩托罗拉L7型手机及CECT型手机各一部;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3、同案犯王兆会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5日与王经珍、孟令雨、曾庆燕共同抢劫摩托罗拉L7型手机及CECT型手机各一部的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刘永芳伙同王兆会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桥南四百米处,持木棍对被害人崔利明、杨闵闵二人进行殴打后抢劫杨闵闵人民币40元及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抢劫崔利明人民币4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利明、杨闵闵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11月15日晚上,被三名男子抢了一部手机及人民币80余元;
2、崔利明在2006年12月5日对40张编号为1-40号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5号为王兆会,8号为孟令雨,22号为王经珍,31号为刘永芳)证实22号(王经珍)照片的人就是2006年11月15日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3、杨闵闵在2006年12月5日对40张编号为1-40号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3号为王兆会、6号为孟令雨,18号为王经珍、22号为刘永芳),证实其辨认出18号(王经珍)、22号(刘永芳)照片的人就是2006年11月15日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4、同案犯王兆会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5日晚上,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桥南与王经珍、刘永芳共同抢劫了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余元的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2006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伙同王兆会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北一百米处,持匕首以暴力抢劫被害人曾会人民币217元、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曾会)、中国银行卡一张、抢劫贾梦颖人民币22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抢劫后持该银行卡到北京农业银行马驹桥分理处自动提款机取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会、贾梦颖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11月21日晚上,被四名男子抢走摩托罗拉牌L7型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39元和一张银行卡的经过;
2、贾梦颖在2006年12月5日对40张编号为1-40号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4号为王兆会、9号为孟令雨、21号为王经珍、39号为刘永芳),证实9号(孟令雨)照片的人就是在2006年11月15日对其进行抢劫的人、39号(刘永芳)照片的人就是殴打其男友曾会的人;
3、曾会在2006年12月5日对40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4号为孟令雨、9号为王兆会、21号为王经珍、39号为刘永芳),笔录证实照片中4号(孟令雨)、39号(刘永芳)的人就是2006年11月15日对其进行抢劫并实施殴打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5、同案犯王兆会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11月2日晚,与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共同抢劫了摩托罗拉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的经过;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摩托罗拉L7型手机、及身份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曾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伙同王兆会窜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路口西一百米处,以暴力抢劫被害人郝明建银行卡二张(赃物已发还郝明建)、抢劫李月辉人民币150元及银行卡一张(赃物已发还李月辉),当三人逃离该现场几百米处时,被接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明建、李月辉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12月4日晚上,被三名男子抢走三张银行卡及人民币150元的经过;
2、郝明建在2006年12月4日对30张编号为1-30号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7号为王兆会、11号为孟令雨、25号为王经珍),证实7号、11号、25号照片的人就是在2006年12月4日对其进行抢劫的人。其中7号(王兆会)和25号(王经珍)男子就是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实施抢劫的人,11号(孟令雨)男子是控制并威胁其女友李月辉的人;
3、李月辉在2006年12月4日对30张编号为1-30号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中7号为孟令雨、11号为王兆会、25号为王经珍),7号、11号、25号照片的人就是在2006年12月4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其中11号(王兆会)和25号(王经珍)持木棍对其男友郝明建进行殴打,7号男子控制并威胁其交出财物的人;
4、同案犯王兆会的供述证实,与王经珍、孟令雨共同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抢劫了三张银行卡及人民币150元的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孙继刚的证言证实,孟令雨和王经珍是2006年10月22日一起在我家合租一间出租房,月租是170元。在他们居住期间,也还有两个男青年经常在他们租的房子里住;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于2006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在犯罪嫌疑人王兆会的配合下于2006年12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永芳抓获归案。
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经珍出生于1986年4月12日;被告人孟令雨出生于198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永芳出生于1985年1月10日;
4、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的状况;
5、暂住地照片证实,王经珍等人租住房屋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经珍参与抢劫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80元(其中坦白交待3起,价值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孟令雨参与抢劫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元(其中坦白交待2起,价值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刘永芳参与抢劫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系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永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刘永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经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孟令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永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经珍、孟令雨、刘永芳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五、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被告人孟令雨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凤茹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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