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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坚、张永坚、冯鉴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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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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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龙塘东成街南六巷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永坚,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龙塘村二和四巷1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鉴基,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三白云巷2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坚、冯鉴基、张志坚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永坚、张志坚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张永坚搭载被告人张志坚来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村贝路,见被害人梁润群途经该处遂趁梁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志坚抢夺梁内有210元等财物的挂包,因梁抓住挂包不放,被告人张志坚又持水果刀将梁砍至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志坚被巡逻而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永坚则驾车逃脱。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二)同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永坚、冯鉴基经合谋后,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岗村钟车路,见被害人曾雯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该处,遂持水果刀、仿真手枪对曾实施威胁,期间,抢得曾的200元及银翔牌125C摩托车1辆(价值3287元)、联想牌V70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308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幸福125C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仿真玩具枪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曾雯。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签认的赃物赃款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永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坚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永坚在第一宗事实中犯罪未遂,依法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永坚、冯鉴基、张志坚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冯鉴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张志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缴获作案工具幸福125C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仿真玩具枪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张志坚上诉称:1、其是被张永坚蒙骗、诱惑而参与犯罪;2、水果刀、摩托车是张永坚准备的;3、其没有搞伤被害人的主观意识,只是无意中碰伤被害人;4、其是抢夺未遂;5、其是初犯,请考虑其家庭困难等给予从轻处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被害人梁润群陈述证实上诉人张志坚拉扯其背包不成便用刀割断其背包带并割伤其腿部,证人龙育新证言证实目睹上诉人张志坚持刀与被害人拉扯、被害人腿部被割伤,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润群腿部伤口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志坚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永坚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坚、原审被告人张永坚、冯鉴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永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志坚与原审被告人张永坚在共同实施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依法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业已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量刑,上诉人张志坚再要求从轻判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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