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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钰姣、邓连银、蒋正常、凌波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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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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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永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永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钰姣,别名许佳,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川市肖家冲凉亭子35号2-3。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9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登华,男,43岁,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莫仁泉,永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连银,绰号“银帮狗”,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中专文化,系永川市职教中心学生,住永川市双龙村官井沟村民小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9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世禄,男,39岁,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银才,永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正常,绰号“镇长”,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中专文化,系永川市职教中心学生,住永川市何埂镇新胜村6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10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06年4月3日被永川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蒋中亮,男,45岁,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钟景珂,永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凌波,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中专文化,系永川市职教中心学生,住永川市双龙村官井沟村民小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10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凌中尧,男,43岁,汉族,永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曾伟,永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钰姣、邓连银、蒋正常、凌波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钰姣与王奇、唐波(在逃)在永川市锅中乐对面的太极网吧上网,被告人唐钰姣在网上与被害人任承豪聊天时,在任承豪称想和唐钰姣开房后,被告人唐钰姣和王奇遂商议由唐钰姣将任承豪约出后从其身上诈点钱。然后被告人唐钰姣叫来在网吧门口与蒋正常、凌波一起吃烧烤的邓连银,并叫他去叫来冷远航(在逃)。后唐钰姣将任承豪约出来,邓连银和凌波跟踪,在其间被告人唐钰姣与王奇等人保持电话联系,以便王奇等人知道她的行踪。当被告人唐钰姣按照王奇电话的安排和任承豪来到川粮背后“超越时空”音乐吧内,冷远航、王奇、唐波和被告人邓连银遂冲入音乐吧以唐钰姣在外偷人为由殴打任承豪,并将任承豪强行从出租车内拖下来,将任承豪带至中山影都二楼的茶楼内,要求任承豪拿5000元钱了结此事,任承豪答应拿2000元。后被告人唐钰姣、邓连银、凌波、蒋正常、冷远航、王奇、唐波将任承豪押至五板桥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2000元给王奇等人后才得以脱身,后邓连银分得现金100元,唐钰姣用赃款购得衣服一件。当晚唐钰姣、邓连银、凌波、蒋正常、冷远航、王奇、唐波还用该款在红鼎歌城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唐玉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邓连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钰姣、邓连银、蒋正常、凌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任承豪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刑事照片,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钰姣、邓连银、蒋正常、凌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约,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上列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钰姣的辩护人提出唐钰姣只起了引诱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邓连银、蒋正常、凌波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核实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列四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钰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邓连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蒋正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凌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钰姣、邓连银各退出的赃款100元,被告人蒋正常、凌波各退赔的损失款500元,共计1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任承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蜀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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