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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文、陆辉犯抢劫罪、诈骗罪,赵卫平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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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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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岩口铺镇石脚村禾叶组18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辉,又名陆玉宝,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岩口铺镇梅岭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卫平,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岩口铺镇赵门前村大院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水良,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卫平之父。
指定辩护人雷继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文、陆辉犯抢劫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卫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文、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建文、陆辉、赵卫平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先后在邵阳市杨家垅和邵阳县岩口铺镇新开发区、梅岭村等地抢劫作案3次,共抢得现金340元和手机2台。其中,刘建文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220元和手机1台;陆辉抢劫1次,抢得现金100元;赵卫平抢劫2次,抢得现金240元和手机2台。同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期间,陆辉还单独或伙同刘建文诈骗作案2次,共骗得1辆价值人民币3696元的豪爵摩托车和1台蓝极星N73型手机。原判根据刘建文、陆辉、赵卫平和同案人刘俊的供述,被害人胡朝辉、张永华、粟立强、钟杰、刘羽中的陈述,证人张琼、钟求、罗邵蕾、屈铁安、钟跃文、钟小文、钟少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记录及相关书证,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刘建文、陆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且均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赵卫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建文、陆辉均系主犯,赵卫平系从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陆辉、刘建文均系主犯。赵卫平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对刘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陆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赵卫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陆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 被告人赵卫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刘建文非法所得三十元,被告人赵卫平非法所得八十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建文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胡朝辉的行为。
上诉人陆辉上诉提出:对被害人胡朝辉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上诉人刘建文、陆辉和原审被告人赵卫平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先后在邵阳市杨家垅和邵阳县岩口铺镇新开发区、梅岭村等地抢劫作案3次,共抢得现金340元和手机2台。其中,刘建文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220元和手机1台;陆辉抢劫1次,抢得现金100元;赵卫平抢劫2次,抢得现金240元和手机2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刘建文、陆辉及同案人刘俊(另案处理)在邵阳市百联超市门口见被害人胡朝辉在候车,便商定去敲胡朝辉的钱,由刘俊上前故意朝胡朝辉撞了一下。陆辉、刘俊见胡朝辉乘上邵阳市至武冈市的长途客运中巴车后,亦跟随上车,刘建文则租乘1辆的士跟随在该中巴车后面。刘俊见中巴车驶至邵阳市杨家垅时,即要求司机停车,刘建文随后从的士下车, 窜入该中巴车。在中巴车上,刘建文、陆辉、刘俊以胡朝辉撞人为由对胡朝辉进行殴打,威逼胡朝辉赔钱,胡朝辉被迫拿出100元人民币,由乘务员张琼转交给了刘建文。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朝辉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在邵阳市百联超市门口搭乘邵阳至武冈的中巴车去武冈,在上车时有1个伢子撞了他一下,并且那个撞他的人和另外1人也随他一起上了中巴车。还有1个伢子则搭的士跟在中巴车后面。当中巴车行驶至邵阳市杨家垅时,撞他的那个伢子喊停车,打的士的那个伢子也上了该中巴车。在中巴车上,那3个人以他撞了人为由对他进行殴打,并要他赔钱。他被迫拿出100元现金由乘务员转交给了那些人;
(2)证人张琼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中午,在她的中巴车上有3个伢子围着胡朝辉殴打,并要胡朝辉赔钱,胡朝辉被迫掏出100元现金通过她递给了那3人;
(3)上诉人陆辉及同案人刘俊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2人伙同“猴子”于2008年5月20日中午在邵阳至武冈的中巴车上以被害人胡朝辉撞人为由,对胡朝辉进行殴打,逼迫胡朝辉赔钱给他们。后由乘务员转交给他们100元现金。2人所供上述事实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2人还证明,“猴子”姓刘,是邵阳县岩口铺镇人,身高约1.6米多左右,左手腕部有个蓝色文字纹身。陆辉于2008年10月30日明确供称“猴子”就是刘建文,并供认刘建文系此次作案人员;
(4)上诉人刘建文、陆辉的户籍证明证明了2人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赵卫平在同案人陈峰的纠集下,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8时许,陈峰伙同另2名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邵阳市滑石新村公交车站租乘被害人张永华的的士去邵阳市杨家垅。途中,陈峰不断改变停靠目的地,并通过电话与赵卫平联系。当车行驶至邵阳县岩口铺镇一个岔路口时,守候在此的赵卫平乘上该的士。随后,陈峰要求张永华把车子驶至岩口铺新开发区停车。张永华停车后,陈峰即威胁张永华:“今天没有五百元钱车就莫行,连车子也打烂”。同时,赵卫平下车堵住张永华,并对张永华进行搜身,搜出120元人民币和1台“三星”手机,交给了陈峰。后赵卫平与陈峰驾驶事先备好的摩托车逃走。事后,陈峰分给赵卫平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永华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8时左右,在邵阳市滑石新村公交车站,3人租乘他的的士去邵阳市杨家垅。上车后,他们不断改变目的地。驶至邵阳县岩口铺镇一个岔路口时,又上来1个穿红衣服的伢子。最后4人要求他把车子开到了岩口铺新开发区停下。停车后,先上车的伢子威胁他说:“没有五百元钱,车子就莫行,车子也打烂”。穿红衣服的伢子就下车拦住他,并搜他的身,搜走他100多元现金和1台“三星”手机。那些人抢到钱后就乘摩托车逃走了;
(2)证人钟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邵阳县岩口铺镇新开发区发生了抢劫案,赵卫平是其中一名作案人;
(3)证人罗劭蕾的证言证明陈峰的平时表现及身材特征等情况;
(4)原审被告人赵卫平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5)原审被告人赵卫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赵卫平的身份情况。
3、2008年10月31日晚上8时左右,上诉人刘建文、原审被告人赵卫平及“代哈”(另案处理)在邵阳县岩口铺镇“新宇宙网吧”门口租乘被害人粟立强的出租车去邵阳市南门口。上车后,刘建文要求司机将车子开到岩口铺镇梅岭村一个转弯处,并要司机停车。然后,刘建文威逼粟立强交出钱财。赵卫平及“代哈”下车站在车外配合。粟立强被迫将120元人民币和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了刘建文。尔后,刘建文、赵卫平及“代哈”走小路到新院村,再租乘摩的司机钟跃文的摩托车逃离。除去摩的租车费外,刘建文、赵卫平及“代哈”各分得赃款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粟立强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晚上8时左右,在邵阳县岩口铺镇一网吧门口,有3人租乘他的“的士”车去邵阳市南门口,行驶至岔路口时,坐在前排的1人要求他往岔路上开,开到一陡坡下面的一个转弯处,那些人要他把车停下,其中1人问他要钱,另外2人下车分别站在两边的车门边。他迫于无奈将身上的120元人民币和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了他们;
(2)证人屈铁安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上,一个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陷在他家旁边的一条路上的坑里,无法行驶,该司机告诉他,在岩口铺镇梅岭村一陡坡下被3人抢走100多元人民币和1台手机;
(3)证人钟跃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上,他用摩托车从岩口铺镇新院村接刘建文、赵卫平等三人到白山岔路口;
(4)上诉人刘建文和原审被告人赵卫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
1、2008年5月10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陆辉、刘建文在邵阳县岩口铺镇的“新宇宙网吧”门口玩耍,因2人身上无钱,陆辉即提出去骗1台摩托车卖钱,刘建文表示同意。约半小时后,陆辉见小学同学钟杰驾驶从钟少武处借得的1辆价值人民币3696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朝“新宇宙网吧”驶来,即拦住钟杰,向钟杰提出借摩托车用一下,钟杰即将摩托车交给陆辉。尔后,刘建文、陆辉驾驶骗得的摩托车驶至邵阳市,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2人用于共同消费。案发后,该被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少武的证言证明,钟杰从他的妻子谢小兰手中将他的摩托车借走后,钟杰的朋友又从钟杰处将他的摩托车骗走,钟杰多次到他朋友家中找人未果;
(2)证人钟杰的陈述证明, 2008年5月10日上午,陆辉、刘建文借他的摩托车后,就一直没有归还,陆辉、刘建文两人也一直不见踪影。该摩托车是他从钟少武处借的;
(3)证人钟小文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钟杰从钟少武处借的摩托车被陆玉宝借走后一直未还;
(4)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被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少武;
(5)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证字[2008]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6)上诉人刘建文、陆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陆辉在“新宇宙网吧”上网,因身上无钱,见被害人刘羽中也在上网,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刘羽中的1台价值人民币652元的蓝极星N73型手机骗走。随后,陆辉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健强。案发后,该被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羽中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陆辉在邵阳县岩口铺镇“新宇宙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借走他的手机,从此没有归还;
(2)扣押记录及领条证明,陆辉骗取被害人刘羽中的N73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刘健强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证字[2008]3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骗蓝极星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2元;
(4)上诉人陆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文、陆辉和原审被告人赵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建文、陆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建文、陆辉均具体实施抢劫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卫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刘建文、陆辉均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刘建文、陆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卫平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刘建文、陆辉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建文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胡朝辉的行为”。经查,虽然刘建文对此次抢劫事实没有供述,但是,同案人陆辉、刘俊均供称,他们伙同刘建文抢劫了被害人胡朝辉,被害人胡朝辉的陈述和证人张琼的证言亦证明对胡朝辉实施抢劫的人员有3名,这与陆辉、刘俊的供述是相印证的,足以认定刘建文参与了此次抢劫,刘建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陆辉辩解提出“对被害人胡朝辉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经查,陆辉伙同他人以撞人为由向胡朝辉索要财物时,不仅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还当场劫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属抢劫犯罪。陆辉辩解提出“不是主犯”。经查,陆辉不仅积极参与抢劫、诈骗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抢劫、诈骗行为,明显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陆辉辩解还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在陆辉取保候审期间,刘建文带人到陆辉家中要求陆辉赔偿经济损失,陆辉为得到公安机关保护而报案。刘建文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认为刘建文要求赔钱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而于当天将刘建文放回。因此,陆辉的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陆辉、刘建文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红 伟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审 判 员  刘 欣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炬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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