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1 16:58
人浏览

正文: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 徐勇 律师
案 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7岁,未满18周岁)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在某网吧上网时,假借借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陈某的某型号手机盗走,被陈某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拿着手机逃跑,陈某紧追不舍,追到一公里左右时抓住了被告人刘某,刘某要求陈某放手,但是陈某不肯,于是被告人刘某顺手拾起一块砖头砸向陈某身上后逃走。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5元。
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假借借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来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刑。首先是,行为人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第三,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结合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一个要件。被告人刘某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405元,从被盗手机金额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的数额必须到达500元以上才能构成盗窃罪,很明显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够成盗窃罪,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至今还未判决,笔者将其写出来请大家一起探讨探讨。欢迎给点建议!



本文关键词:盗窃罪,转化,抢劫罪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