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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宋飞行绑架、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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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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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高中文化,家住辽宁省阜新市工业街52一1一403房,捕前暂住海口市白坡里33号5楼出租房。2001年7月31日因涉嫌绑架、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宋飞行(又名宋飞祥),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山西省垣曲县陈堡乡南坳村,捕前暂住海口市白坡里33号5楼出租房。2001年7月31日因涉嫌绑架、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宋飞行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宋飞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陆军伙同高勇、小刚(均在逃)预谋绑架郭泽敏,勒索其钱财。7月28日上午,被害人应约来到文华大酒店与被告人陆军见了面,尔后,被告人陆军对被害人郭泽敏说"我有几个朋友从深圳来海口玩,要到龙湖大酒店开房给他们住。"叫郭泽敏同其一起到龙湖大酒店开房。被告人陆军将被害人郭泽敏带入龙湖大酒店532房。后由被告人陆军、宋飞行以及高勇、小刚将其按倒,用胶纸蒙住眼睛、嘴巴、反绑双手,抢走郭泽敏身上的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以及现金120元。然后对郭进行威胁,并勒索20000元人民币,郭同意给15000元。因当天没有筹到钱,被告人陆军、宋飞行等四人将郭泽敏控制在该532房。7月29日早上8时许,高勇、小刚持朱绍民的身份证到秀英交通银行储蓄所开户并打电话告诉陆军,被害人郭泽敏多方联系后,向张立辉借到5000元,张的丈夫曹林喜将该款存入了"朱绍良"的帐户上,当天高勇、小刚二人取出4950元。下午6时许,高勇、小刚离开龙湖大酒店,被告人陆军、宋飞行被抓获。郭泽敏获救。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军、宋飞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郭泽敏,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又将被害人郭泽敏身上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军辩解称:1.据小刚说是被害人郭泽敏欠他的钱,才约她出来的,并没有预谋绑架郭泽敏;2.抢劫郭泽敏的财物,其并不知道。
  被告人宋飞行辩解称:1、其没有参与预谋,属从犯;2、其没有搜取被害人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陆军伙同高勇、小刚(均在逃)在海口市南航东路顺水情茶艺馆喝茶时,小刚提出,其认识一个名叫李敏(真名叫郭泽敏)的歌舞厅领班,这人有点钱,三人便预谋绑架李敏,勒索其钱财。小刚用陆军的手机拨通了郭泽敏的电话后,由陆军与郭泽敏通电话,被告人陆军自称其姓李,是北京的王总介绍来的,现住在文华大酒店,约郭泽敏出来见面。被害人郭泽敏提出第二天再联系。同年7月28日的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军伙同小刚、高勇到文华大酒店,并进一步商谋诱骗郭泽敏出来勒索其钱财。被告人陆军通过电话经与郭泽敏联系后,郭同意前来。小刚、高勇交给被告人陆军600元后离开该酒店,之后,被害人郭泽敏应约来到文华大酒店与被告人陆军见面,二人在该酒店喝过咖啡后,又到国贸的一家北京烤鸭店吃饭,被告人陆军即对被害人郭泽敏说:"我有几个朋友从深圳来海口玩,要到龙湖大酒店开房给他们住。"并叫被害人郭泽敏同其一起到龙湖大酒店开房。同时,高勇找来被告人宋飞行,然后,被告人宋飞行和高勇、小刚一起乘坐出租车去秀英龙湖大酒店附近下车,高勇把准备到龙湖大酒店"从一女人的身上弄点钱"的意思说给了被告人宋飞行,宋表示同意一起干。当天14时45分许,被告人宋飞行与小刚、高勇在龙湖大酒店喝茶时,被告人陆军带被害人郭泽敏到该酒店,并用"赖权明"身份证办理了入住手续,住进532房。被告人陆军乘郭泽敏冲凉之机,用手机与高勇联系,告知其已进入房间等情况,并让他们上来。宋飞行、高勇、小刚进入532房后,宋飞行和高勇便躲在卧室里,陆军和小刚则在客厅等待。被害人郭泽敏从洗手间出来走进卧室时,即被宋飞行、高勇按倒,此时,陆军也从客厅进入卧室,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胶纸先后蒙住郭泽敏的眼睛、封住嘴巴和反绑双手,小刚也进入卧室,他们抢走郭泽敏身上的金项链一条以及金链坠子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24元)和现金人民币120元。然后,小刚对郭泽敏威胁说"有一个姓戴的老板出20000元,叫我们毁你的容貌、割你的乳房和脚筋",并勒索20000元,郭泽敏见状只好同意。小刚便离开卧室,此时,被告人陆军用刮胡子的刀片将蒙住郭泽敏眼睛的胶纸和封住其嘴巴的胶纸割断,叫郭泽敏打电话联系筹钱,将郭泽敏控制在龙湖大酒店532房。同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高勇、小刚持"朱绍良"身份证到秀英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先烈路分理处办理存款开户,该开户的"太平洋卡"号为4055122111502509。尔后,高勇、小刚打电话将其开户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陆军,陆军将开户行、姓名以及卡号记在一张纸上交给郭泽敏,并让郭泽敏将钱存在该帐户里,在被告人陆军、宋飞行等人的威逼下,被害人郭泽敏经多次打电话联系,其表姐张立辉同意借款,并于29日上午由张立辉的丈夫曹林喜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朱绍良"的帐户上,当天高勇、小刚便分4次从该帐户中取走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陆军、宋飞行等人继续威逼被害人郭泽敏联系朋友或家人将钱存在该帐户里。下午6时许,高勇、小刚又再次离开该532房间。于当晚8时许,被告人陆军、宋飞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郭泽敏获救。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张辉的报案书及证言。证明2001年7月28日中午,其爱人郭泽敏到文华大酒店,后又到龙湖大酒店。郭泽敏还打电话给其表姐借5000元存入"朱绍良"的帐户上,又找其姐姐等人借钱,郭可能遭绑架的事实。
  2.被害人郭泽敏陈述。证明其于2001年7月28日1时许被一个自称姓李的人打电话邀其到文华大酒店,然后又被带到龙湖大酒店的532房,后被四名歹徒用胶带蒙眼睛、封嘴巴、捆绑双手,后抢走其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和金坠子一条以及现金120元。尔后又以毁容和割脚筋威逼其交二万元,其经与张立辉等人反复联系,张立辉同意借钱并且将5000元存入歹徒开设的"朱绍良"帐户。至7月29日下午被公安人员解救,并当场抓获了陆军、宋飞行的事实。
  3.张立辉证言。证明2001年7月28日下午4、5点,郭泽敏打电话向其借钱。于次日,其丈夫曹林喜把5000元存入郭泽敏所讲的交通银行40551221115102509帐户的事实。
  4.曹林喜证言。证明2001年7月29日上午8时多钟,其将5000元存入交通银行40551221115102509朱绍良的户头上的事实。
  5.张艳证言。证明2001年7月29日上午,郭泽敏打电话,让其想办法筹7000元并存入交通银行朱绍良的户头上的事实。
  6.何英证言。证明2001年7月29日,郭泽敏多次打电话找其本人,要求借一万元,汇到交通银行朱绍良的帐户上的事实。
  7.入住登记表。证明2001年7月28日,"赖权明"在龙湖温泉大酒店开过房,其入住的房号为532房的事实。
  8.陆军手写的"朱绍良"的帐户情况。证明陆军手写的记有开户银行户名和帐号的纸条的事实。陆军供认其将该纸条交给郭泽敏,要郭把钱存入该纸条上的帐户内。
  9.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申请表。证明"朱绍良"的开户情况:开户时间为2001年7月29日上午8点58分。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先烈路分理处,户名为朱绍良,卡号为40551221115102509。同时还证明存款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
  1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分户明细帐。证明"朱绍良"户存、取款的情况,即2001年7月29日存入5000元,于当日分四次取4950元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方位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20号的龙湖大酒店的5楼532房以及在该房所见的现场情况,并提取了如下物品:(1)黄色封口胶13条;(2)写有"朱绍良"40551221115102509交通"字样的小纸块一张;(3)刮胡刀一把。
  12.提取的封口胶纸、刮胡子刀。证明被告人陆军、宋飞行以及高勇、小刚使用的作案工具。
  13.被告人陆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14.被告人宋飞行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15.被害人郭泽敏对被绑架的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6.被告人陆军的供述。证明其与高勇、小刚共谋作案。然后,由其通过电话与郭泽敏联系并约郭到文华大酒店,后又骗郭一起到秀英龙湖大酒店以"赖权明"的身份证开房住进532房。接着通过电话与高勇联系,在郭泽敏洗澡时,高勇、小刚和被告人宋飞行进入532房。尔后,其与宋飞行、高勇将郭泽敏捆绑,抢走郭泽敏身上携带的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等物品。而且还威逼郭,要其20000元,在高勇、小刚办理开户帐号后,郭泽敏让其姐妹将款存入该帐户,高勇、小刚已取走4000多元的事实。
  17.被告人宋飞行的供述。证明高勇、小刚找其并提出"搞钱",其同意后一起到龙湖大酒店,并拿了卫生纸放在口袋里准备作案时用。其看见陆军带一女子登记住房,高勇经与陆军联系,其与高勇、小刚便来到532房。然后对该女子进行捆绑,抢走该女子的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接着对该女子进行威胁,勒索其钱财,该女子同意给20000元。尔后,高勇、小刚到银行开户,并让郭泽敏将所联系的钱存入该帐户的事实。
  18.鉴定结论。经鉴定,金项链、金链坠子、金手链、金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宋飞行伙同高勇、小刚结伙作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诱骗被害人郭泽敏到龙湖大酒店后,使用捆绑等暴力方法,扣押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陆军、宋飞行均辩解称,其没有劫取财物,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飞行辩解提出,其不参与本案的预谋的问题,经查,高勇、小刚向被告人宋飞行提出"搞钱",其积极参加,并捆绑被害人,被告人宋飞行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共同参与了作案,系共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军、宋飞行犯绑架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宋飞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三、扣押的刮胡须刀片一个、胶纸13条以及"赖权明"身份证一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扣押被告人陆军的人民币430元,被告人宋飞行人民币150元冲抵罚金。扣押被告人陆军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和被告人宋飞行的数字传呼机一部作价后充抵罚金。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毛阅明

 
二ΟΟ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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