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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红绑架、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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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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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琼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化名刘卫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19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志红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3日晚,被告人贺志红伙同王宛兴、龚建民(已判处刑罚)商定绑架勒索他人财物。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贺志红持刀、龚建民持枪窜至海口市龙昆南路梨山茶园门口,将正启动奔驰车(牌号为琼006109,价值人民币535000元)的王录兴连人带车劫持到海榆中线狮子岭坡下一水泥小道处,抢走王录兴随身携带的港币4000元、人民币1000元。后由被告人贺志红留在原地看守王录兴,龚建民乘出租车到海口将王宛兴接来。6月4日凌晨4时许,贺志红、王宛兴、龚建民等三人用胶布将王录兴绑住,连人带车劫持到定安县,住进凤凰宾馆401房,威逼王录兴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0元。王录兴被迫打电话让家人准备钱送到海口农机大厦608房。贺志红、龚建民、王宛兴商定由龚建民去取钱,并约定用手机联系。当龚建民前往海口农机大厦608房取钱时被抓获。期间,王宛兴也离开定安县去海口市,由被告人贺志红持枪看守王录兴。下午2时许,贺志红因联系不上龚建民与王宛兴,即开枪击中王录兴腹部,造成其重伤,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志红伙同他人分别持刀、持枪进行抢劫,且数额巨大。抢劫后被告人贺志红又参与共同绑架被害人进行勒索,并直接开枪打伤被害人,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志红不服上诉称,他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应认定为从犯;他不知道龚建民、王宛兴抢劫并准备出售奔驰车的情况,不应将该车计入抢劫的数额;他不是故意开枪打中被害人王录兴的,而是枪走火所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贺志红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贺志红等人扣押王录兴的目的是为朋友"索取债务", 没有证据证明贺志红是以非法占有王录兴的财产为目的,贺志红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错误;扣押、拘禁王录兴是王宛兴提出来的,龚建民是具体实施者,贺志红处于被支配和差遣的地位,不是本案主犯;贺志红始终供认是不小心扣动扳机误伤王录兴的,认定贺志红故意开枪伤害王录兴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证据有:
  1、有被害人王录兴之弟王录荣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1999年6月4日11点钟左右,其哥王录兴打手提电话给他,叫他筹人民币5万元钱送到海口农机大厦608房,他怀疑其哥被绑架而报案。
  2、有被害人王录兴的陈述证实,他在奔驰车(车牌号:O06109)上,被一人持枪、一人持刀抢劫,后这两人和另一人共三人将其绑架到定安县凤凰宾馆401房勒索要钱,他被迫打电话给其胞弟王录荣,让其拿5万块钱送到海口农机大厦608房,后被1歹徒开枪打中腹部。经公安机关组织王录兴对13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王录兴指认龚建民和贺志红是当天挟持绑架他的人,龚建民当天持枪,后去取钱;贺志红持刀,走时开枪打中他腹部。
  3、同案人龚建民的供述证实,他与贺志红持枪、持刀抢得港币4000元、人民币1000元,后与贺志红、王宛兴绑架被害人王录兴到定安县凤凰宾馆,他在海口农机大厦608房取款时被抓。同案人王宛兴亦供述伙同龚建民、贺志红绑绑王录兴到定安县凤凰宾馆。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亦供述证实,他伙同龚建民持刀、持枪抢劫王录兴财物后,与王宛兴、龚建民将王录兴劫持到定安县凤凰宾馆住进401房,威逼王录兴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0元。王录兴打电话让家人准备钱并送到海口农机大厦608房。龚建民前往海口市取钱,王宛兴也去海口市,由他持枪看守王录兴。当天下午,王录兴被枪击中腹部后,他离开现场。
  5、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1999年6月4日上午接报案后,当天下午在海口农机大厦608房抓获前来取款的龚建民。
  6、证人陈爱卿、王俊美、严春桂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录兴被绑架后在凤凰宾馆401房被打伤。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定安县凤凰宾馆401房卫生间门前有两段胶带,卫生间内有"五四"枪弹壳,一把尖刀和用完的胶带架,有王录兴的身份证、借记卡、长城卡。在定安县城人民北路炮竹厂宿舍前的马路边,停着一辆车牌为琼O-06109奔驰轿车,车上有用剩的胶带等;现场提取指纹若干枚。
  8、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证实,在奔驰轿车上提取的指纹为龚建民右手拇指所留,绑架杀人现场胶带上提取的指纹为王宛兴左手拇指所留。
  9、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王录兴被枪击中腹部,系重伤。
  10、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证实,被抢的奔驰车价值人民币535000元。
  11、破案后,被抢的奔驰车已发还被害单位,有收条证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及同案人王宛兴、龚建民与被害人王录兴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贺志红的辩护人辩称贺志红等人扣押王录兴是为了"索取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也没有证据证实贺志红是被欺骗而参与犯罪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及同案人王宛兴、龚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持刀抢劫被害人王录兴的财物,然后将其挟持到定安县,逼迫其打电话让家人筹备赎金,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贺志红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定罪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及同案人龚建民、王宛兴抢劫被害人王录兴的财物后,又将王录兴驾驶的奔驰车开到定安县,置之他们控制之下,抢劫奔驰车的行为已实施终了,应将该车的价值计入抢劫的数额。贺志红上诉关于"不应将该车计入抢劫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害人王录兴的陈述证实他是在被捆绑的情况下被贺志红开枪击中其腹部,且贺志红的供述亦证实王录兴是在被捆绑的情况下被枪打中的,贺志红所谓"他不是故意开枪的" 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参与密谋,持刀抢劫,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特别恶劣的是在绑架犯罪中开枪击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贺志红不是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持枪进行抢劫,抢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抢劫得逞后又绑架被害人进行勒索,并开枪打伤被害人,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贺志红犯抢劫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以绑架罪判处贺志红死刑,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贺志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山  
审 判 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二OO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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