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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则兵、殷华拐卖儿童、抢劫、李习武、黄志清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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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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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现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则兵,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房县中坎乡章湾村人,农民。2000年3月2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忠民,山西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习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辽叶村人,农民。2000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弘璋,山西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华,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竹溪县龙滩乡老庄村人,农民。2000年3月2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敬仁,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任县骆庄乡东盟台村人,农民。2000年4月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清,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竹溪县天宝乡星光村人,农民。2000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则兵、殷华拐卖儿童、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习武、黄志清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董敬仁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则兵、李习武、殷华、董敬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拐卖儿童罪
  1、被告人刘则兵同王刚、殷强(均在逃)共谋抢劫小孩出卖后,于1999年11月12日晚12时许持菜刀、木棒等作案工具蒙面进入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鸭子坪煤矿黄治超住处,王刚、殷强用木棒将黄治超打晕,刘则兵和王刚又将黄抬上扔到院外麦地里,三人将黄的儿子黄雷雷(一岁半)抱走。后由王刚、殷华、殷巧琴(在逃)将黄雷雷带到河北省任县,经被告人董敬仁介绍以13000元将其卖给河北省任县天口乡西刘村赵俊江、刘则兵得赃款1700元,董敬仁得赃款2000元,殷华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董敬仁所得赃款退回,黄雷雷被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治超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1999年11月12日晚12时左右,三个人进我家把我打晕扔到麦地里,并将我孩子抢走。(2)证人赵俊江证明:99年农历10月20日,董敬仁给我家打电话说有个小男孩要不要,我儿子说要养个小男孩,我们看了看小孩说行,就给了董敬仁13000元。(3)被告人董敬仁供述:99年11月份殷华带两个人找我说未婚生了一个小男孩,让找个人家。我知道我亲戚要养一个男孩,就给他家打了个电话。他表示要哩,给了我13000元,我给了殷华11000元。(4)解救笔录证明:2000年4月5日公安人员到河北省任县西刘村赵俊江家里解救被拐卖儿童黄雷雷一名。(5)被告人刘则兵供认于1999年9月份的一天与王刚、殷强在鸭儿坪煤矿抢了一个小男孩,后由王刚、殷巧琴、殷华带到河北卖了,给了我1700元。(6)被告人殷华供认同王刚、殷巧琴到河北找董敬仁卖了一个小孩得款1000元。
  2、2000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则兵、王刚、吴风清(在逃)持菜刀、木棒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尖草坪村丁保东家。刘则兵用木棒朝正在睡觉的丁保东之妻董绍翠头部、胳膊上猛击,王刚将其儿子丁广晋(一岁半)抱走。后由王刚、殷华、殷巧琴、吴风清将丁广晋带到河北省任县,经董敬仁介绍以12000元将丁广晋卖给河北省任县骆庄乡东望村的谢广增。刘则兵得赃款2700元,董敬仁得赃款3600元(已追回),案发后,丁广晋被解救回家。经法医鉴定,董绍翠之伤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董绍翠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1月7日晚,几个人进我家把我打伤,把我小孩丁广晋抢走了。(2)证人谢广增证明:1999年腊月,董敬仁说有个小男孩是私生子,问要不要,我说要哩,最后我给了他12000元。(3)被告人董敬仁供述:1999年腊月,殷华和王刚抱一个小男孩说是没结婚生下一个孩子,看有人要吗,我给辛店镇庆军说了,他看了小孩说要哩,庆军给了王刚8000元,说过一段再给4000元。(4)被告人刘则兵供认2000年1月7日晚在枕头乡尖草坪村一家抢走一小男孩,由王刚、殷巧琴、殷华带到河北卖了,分给我2700元。(5)被告人殷华供述:99年腊月一天,我到我姐夫王刚处,他们抱一个小男孩。由我介绍给河北董敬仁卖掉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董绍翠之伤构成轻伤。(7)解救笔录证实:2000年4月4日晚,在河北省任县骆庄乡东望村谢广增家解救出被拐卖儿童丁广晋。
  二、抢劫罪
  1、199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则兵、李习武伙同王刚窜至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段家凹村姬金成小卖部,蒙面入户,王刚用木棒将姬头部打伤,抢劫现金1400元,各种香烟价值394.5元中,总价值1794.5元。经法医鉴定,姬金成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姬金成询问笔录:99年9月11日晚,三个人进我家打了我两木棒,抢劫现金1400元、红河、红塔山香烟计394.5元。(2)被告人刘则兵供述伙同王刚、李习武在蒲县公路29公里处一个小卖部抢劫现金1000多元,几条香烟。(3)被告人李习武供认9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王刚、刘则兵抢劫临汾市一平垣乡29公里处一小卖部,我抢了600多元钱,他们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4)法医鉴定书证明姬金成伤情构成轻微伤。
  2、199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则兵、李习武伙同王刚窜至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联营煤矿肖心爱小卖部。李习武用水果刀逼住肖,王刚用电线将其捆绑,刘则兵用毛巾塞住肖的嘴。抢得现金1500元,录音机一台,价值120元,各种香烟150元,总价值17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肖心爱询问笔录:1999年阴历8月12日晚,三个年青人到小卖部将我绑住,并给嘴里塞上毛巾,拎走现金1500元,录音机一台,价值120元,香烟价值150元。(2)被告人李习武、刘则兵供述,在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联营煤矿一小卖部抢劫现金、录音机、香烟等物,每人分了400多元。
  3、199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习武、殷华窜至临汾市尧都区西头乡小腰村贺麦娥家小卖部,撞门入室,李习武用木棒将贺麦娥及丈夫贺志忠打伤,抢得现金85元,各种香烟价值50.8元,总价值135.8元。经法医鉴定贺麦娥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贺麦娥询问笔录:1999年10月20日晚,有两人闯进我家,把我和丈夫打伤,抢走现金85元,烟价值50.8元。(2)被告人李习武、殷华供述:1999年10月份的一天,在西头乡小腰村一小卖部抢劫现金、香烟等物。(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贺麦娥之伤构成轻微伤。
  4、200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则兵、李习武、黄志清、陈俊(在逃)持菜刀、杆面杖等作案工具窜至蒲县黑龙关镇南湾村祁建民副食批发部,破窗入室,刘则兵用菜刀将祁建民妻子贺当兰砍伤,抢得现金1000元,烟、酒、皮鞋等价值189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祁建民、贺当兰询问笔录:2000年1月31日晚2时许,有三人进我商店把贺当兰头打破,抢走现金1000元。抢走香烟、酒等物价值1894元。(2)被告人李习武供述:2000年1月31日晚12点左右,我、董志清、陈俊、刘则兵到蒲县黑龙头镇南湾村一副食批发部,黄志清在外放哨,我们三人进去把老板头打的流血了,抢了皮鞋、烟、酒、电话等物,董志清说拿了130元。(3)被告人刘则兵供述:9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李习武、黄志清、陈俊到黑龙关一小卖部,我用刀把女老板头砍了一下,用编织袋装了烟、酒、皮鞋,我抢了200元,李习武说抢了200元,董志清100多元。(4)被告人黄志清供述:99年农历12月25日晚上1点多,我刘则兵、李习武、陈俊到黑龙关电厂下坡一个付食批发部,我在外边望风,他们三人进去抢东西,抢劫烟、皮鞋、酒、现金等物,后我进去搜出130元。
  5、1999年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习武、殷华伙同郭运城(在逃)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西道村店底路赵艳峰小卖部,撞门入室,抢劫现金230元,各种香烟价值17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艳峰询问笔录:98年农历11月23日晚上,三个人撞开小卖部,其中一人打了我头上一棒,抢走现金230元、蝴蝶泉、圣火、三五烟等物价值176元。(2)被告人李习武、殷华供认199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在枕头乡西道村一小卖部内,郭运城打了老板一棍,抢劫现金和香烟等物。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则兵出于拐卖儿童的目的采用暴力绑架儿童2人,予以拐卖,得赃款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结伙持凶顺蒙面入户抢劫作案3次,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6458.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则兵积极参与绑架儿童,虽未参与买卖,但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习武入户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6999.3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习武首先提出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殷华参与拐卖儿童2人,入户抢劫作案2次,价值541.8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抢劫罪。被告人殷华在拐卖儿童中起介绍作用,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清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2894元,其行为抢劫罪,在抢劫中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敬仁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起中转介绍作用,拐卖儿童2名,得赃款5600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本案从犯。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则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习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殷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黄志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被告人董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仁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宣判后,刘则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1、在拐卖儿童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抢劫次数少;3、量刑重。
  李习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除了2000年2月11日(第4起)凌晨1时许是他主动提出外,其余四起抢劫作案均是别人商定后叫上他,不是主犯及量刑重。检举殷华在1997年3、4月份在河北杀了一个人叫王金成,属重大立功表现。
  殷华的上诉理由是:1、在两起拐卖儿童案中,自己都是受蒙骗的,并不知孩子的真实来源,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作用;2、判决认定第三起(1999年10月21日)抢劫是李习武安排在外放风的;3、量刑重。
  董敬仁上诉理由是:两起拐卖儿童案件中,他本人均不知是拐卖的孩子,而只是为亲戚没有孩子着想,起个介绍的作用和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则兵、殷华拐卖儿童、抢劫,上诉人李习武、原审被告人黄志清抢劫、上诉人董敬仁拐卖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刘则兵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刘则兵持械积极参与绑架儿童犯罪,并持木棒将被害人打伤,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则兵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在作案中积极参与并持凶器伤人。但根据该在抢劫作案的次数及作用考量,该犯抢劫罪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李习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李习武在参与的五次抢劫作案中,有三次首先提议,且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的严重情节,并直接致伤一人,依法应予严惩,故对其不是主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临汾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李习武检举事无法落实”材料说明,故对其有检举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殷华供认,听刘则兵说孩子是抢来的,其不知孩子的真实来源之说,纯属狡辩;原审法院根据殷华参与抢劫作案中的作用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故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董敬仁的上诉理由经查,参与买卖人口中的董敬仁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联系出卖儿童,并获取钱财,原审认定其犯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对其的量刑也是适当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则兵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2人,予以拐卖,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严惩。刘则兵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抢劫作案3次,并致二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45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据其参与抢劫的次数等具体情节,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李习武入户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999.3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且系入户抢劫,多次抢劫,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殷华参与拐卖儿童2人,入户抢劫作案2次,得赃款价值人民币541.8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抢劫罪。上诉人董敬仁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起介绍作用,出卖儿童2名,得赃款人民币5600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黄志清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刘则兵犯抢劫罪量刑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习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殷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志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董敬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则兵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则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则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刘则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习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 周建文  
代理审判员 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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