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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视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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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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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诗宝,男,无业。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宜都市王家畈乡柳树河村三组。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强奸、抢劫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抢劫罪,其中对强奸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抢劫定性为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诗宝来到王家畈乡樟桂岭村4组被害人刘某(女,现年71岁)的家中,自称是刘的儿子张某的好朋友,当晚,曹诗宝便留宿在刘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诗宝将被害人刘某奸淫。

200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诗宝再次来到刘某住处,欲对其实施奸淫行为,于是便冒充被害人刘某的孙女婿敲开了刘的家门。曹诗宝进屋后将被害人刘某及当晚在此住宿的另一位53岁的女性被害人周某分别奸淫。实施奸淫行为后曹诗宝又在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并向刘、周二人威逼索要现金100元,两被害人将身上仅有的15.5元钱交给了曹诗宝,曹诗宝仍不满足,用刀逼迫刘、周二人出去找邻近住户借钱,在借钱途中曹诗宝再次对周某实施了奸淫,后刘、周二人躲进村民朱某的家中曹诗宝才离去。

[审判]

宜都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诗宝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曹诗宝三次对二被害人进行强奸,且被侵害对象均为老年妇女,社会影响很坏,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具有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但入户抢劫的主观动机不明显,且该行为是在入户实施强奸后临时起意而实施,故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但是被告人深夜持刀对孤立无援的两老妪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继续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宜都法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淫权利二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曹诗宝强奸后实施的抢劫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诗宝骗进被害人刘正香的家中后,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两名老年妇女发生性关系,后使用暴力即以菜刀相威胁向两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这一行为明显发生在被害人刘某的家中,入户抢劫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因此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诗宝入户一开始并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强奸,抢劫行为只是他实施强奸后犯意发生变化,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其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此应该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

对于以上两种分歧意见,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即对被告人曹诗宝抢劫行为的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理由如下: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若抢劫行为是进入受害人家中发生的,则存在入户的加重情节。

入户抢劫是以“户”为抢劫对象。该“户”的含义,从空间范围上讲,是指公民的住宅,包括公民的家庭生活场所。从犯罪的目的和行为的直接指向上看,是指公民的“家”,也就是公民住宅内的人及其所有和保管的财产。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

该案中被告人曹诗宝起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家中一开始是为了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在分别对刘某和周某进行了三次强奸后,曹诗宝在厨房中拿起菜刀是为了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在此过程中,曹诗宝犯意发生变化,临时起意,产生了抢劫的念头,于是再次用刀威胁刘、周二人实施抢劫行为。虽然被告人曹诗宝实施抢劫行为在客观上是发生在“入户抢劫”界定的空间范围内,但其抢劫行为没有预谋,被告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强奸,而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笔者认为他在入户之初并不具备入户抢劫犯罪构成中提到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在强奸犯罪结束后,临时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并随即实施了抢劫,由此可见,被告人曹诗宝在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初,纯粹是为了强奸受害人,此时尚无“抢劫”的犯罪动机,只是后来犯意转化而起了“抢劫”之心。这种行为应该有别于事先有预谋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因为其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事先预谋入户进行抢劫的主观心理恶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该案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比较恰当。在量刑上法官可以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认定被告人曹诗宝犯一般抢劫罪的情况下,对其抢劫发生在户内这一客观事实,考虑量刑从重,这样才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本案中,宜都法院判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而且附加刑的适用也是正确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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