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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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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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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被告人高红在2007年秋,趁农村外出人员增多,家中留守人员多为老年、幼童的时机,多次进入某县的农村,先后盗窃有摩托车、羊等物品,价值3000余元,多次偷盗看家护院的狗几十只,因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高红多次盗窃狗的事实移送起诉。

  2、在2007年9月底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红伙同他人到宏大村偷盗,进屋偷盗时被该住户刘童发现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高红等三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

  对被告人高红偷盗摩托车、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人高红等将被害人刘童殴打致伤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理由是:被告人高红等人没有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认定被告人入户盗窃,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没有物品丢失,况且被害人年近六旬,被告人都是20多岁的年青小伙,追赶被告人是不自量力,不可能是为了抓捕被告人,被害人刘童撵被告人是“管闲事”。被告人否认当时入户盗窃,认定被告人入室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仅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认定三被告人入室盗窃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不供只能反映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等均有前科,其中被告人高红是累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高红等均为20多岁的年青人,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先后盗窃有摩托车、羊等,被害人刘童是50多岁的老年人,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深夜为维护自己的财产安全,敢于与三盗贼搏斗,以追回自己财物,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从严打击破坏农村社会安定的犯罪,应以抢劫罪对高红等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红将被害人刘童打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款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

  1、被告人高红等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害人刘童陈述证实被告人高红等入室盗窃。被害人刘童陈述:我敞门睡在自家南屋,迷迷糊糊的发现有人用电灯照我,我睁眼看见一个人拿着矿灯已进入我屋内。我喊问是谁,那人转身往外走了,我知道是上小偷了,我就起来想把小偷撵走。就往屋子北边走走,是三个人,我眼不太好,分不太清,我就往北撵。到庄北一个小桥跟前,那三个人转过身向我跑来,我感到不妙,想往回跑,已来不及了,三个人有一个拿着铁锨,一个拿着铁叉,朝头、身上就乱打,把我打到在桥旁水沟里。被害人刘童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童是看见被告人等进其屋盗窃后才予以追赶的。

  被告人高红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刘童屋内物色具体财物的时候就已经是盗窃行为的着手,被告人高红等没有偷到东西是由于被害人刘童及时的发现,被告人高红等没有机会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不得已从被害人的家中退出。

  2、被告人高红等当场实施了暴力。本案中当场是指被告人高红等实施盗窃的现场以及被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被告人高红供述:我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县城里出发到十八里铺乡,从街上沿渣子路走了七、八里路,把摩托车在路边,我们三人往路西边的一个庄里边偷狗,惊动人了,我们就往回走,走到庄东头,一个男的起来了,撵我们。小标讲没斗他东西,他管闲事,打他。我们三人回头,那人看我们回头也回头走,走到一桥上,我们撵上他,小标用叉子,小利用铁锹,我用棍打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到该村庄的目的很明显,即盗窃。同时被告人虽然否认进入被害人刘童家中盗窃,但却承认对被害人刘童实施暴力的事实,与被害人刘童的陈述相一致。

  3、被告人高红等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抗拒抓捕。被告人高红等做贼心虚,看见被害人进行追赶,认为被害人刘童是抓捕他们,趁被害人刘童只身一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打伤后便于逃跑,否则追赶的人多了,可能就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红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童撵他们,即被害人刘童对其进行追赶的事实。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对其追赶是管闲事,认为被害人刘童追赶他们就是去抓捕他们,所以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款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被告人高红对被害人刘童的殴打行为符合该规定中的入户盗窃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规定。

  4、被害人刘童的陈述不是孤证,能够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入室盗窃后殴打被害人刘童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人来佛的证言听刘童讲,夜里睡觉进小偷了,他起来撵时,被三个人用铁铣,铁叉打伤。凌晨1点左右,天下小雨,有人敲门。我起来后见是刘香扶着刘童,听刘香讲刘童是撵小偷来,被小偷打了,我查看一下,见刘童头上两处锐器伤,右手四个手指受伤,胳膊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右侧两个圆孔,深约1cm,刘童已轻度昏迷,我对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之后就一直在我处治疗达十天,我作有病历记录。证人来佛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童在追赶盗贼的过程中受伤,其给与治疗的事实。

  虽然证人来佛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但其间接地证实被害人刘童在追赶小偷被打伤的事实。被害人陈述是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二、被告人高红等三犯是多次盗窃的惯盗,必须从严打击,否则将会盗贼横行,更加肆无忌惮的不良的社会后果。

  1、关注民生是今年提得最多的话题,农村留守人员长期生活在一个没有安全感的环境下,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法院却认为被告人没有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的有力指控都得不到司法机关的确认,这是关注民生的体现?该法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刘童的医药费进行赔偿就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是认罪态度好?笔者不敢苟同。

  众所周知,目前农闲时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家中留下多为老年人和小孩,青壮年极少,被告人高红等三犯也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才多次有恃无恐地深夜结伙大肆入室盗窃,笔者很难忘记本案的盗窃案中另一被害人的那种乞求得到赔偿的眼神。本案中一被盗案的被害人是年过七旬的老翁,儿媳均已外出务工,孤身一人,只靠喂养羊来勉强维护生计,但这伙盗贼残忍地将被害人的五只羊在被害人家中杀死,并拒绝赔偿,法院认为盗窃案的被害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受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要求被害人找公安机关对三犯追缴财产,公安机关认为没有当场查获赃物,其无权对三犯财产追缴。被害人的羊被被告人高红盗走后,一直生活在哭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境地,一度失去生活的勇气。请问谁来赔偿他的经济损失,谁来关注他的生活,谁来关注他的民生?一个面对被害人的有力指控,仍拒不供述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能是认罪态度好?

  2、被害人刘童的行为不是“管闲事”,将被告人高红撵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家的合法财产,是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被害人没有时间对自家财产察看,以确定自家物品是否被盗,我们不能苛求被害人先对自家物品清点后才予以追赶,那样哪一个盗贼都不会被当场抓获。从常识上讲,深夜发现有人进屋,第一反应就是追赶,将自己的财物追回。

  3、被告人高红等三犯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应从严判处。被告人高红等三犯对被害人殴打致伤是深夜,是在被害人追赶的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高红的供述认为其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刘童屋内,被害人刘童是在管闲事,应该教训他,更显三犯的主观恶性大,对敢于制止其盗窃犯罪,敢于去追赶赃物的都必须教训,以使其不敢于“管闲事”,更便于他们偷盗。如果不对三犯从严惩处,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人人自危,没有人敢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即使入室盗窃也不敢追赶,因为如果被告人不供的话,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可能还会受皮肉之苦。

  法院以被告人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想象,本案对被告人高红的对被害人刘童殴打致伤的行为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造成的后果就是,只要被告人不供,被害人再指认,入户盗窃也会不予认定,如果不给被害人打伤,就不会被定罪处罚,我想这样的后果是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士所不愿看到的。今年以来该县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数同比上升100%以上,此判决发生效力以后,可以想象今后刑事犯罪将会发生更大的上升。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深夜入户盗窃,只要没有第二个人看见,狠狠的打敢于反抗、敢于追赶的人。如此下去世上还有正义、还有公平、还有安全感?

  4、不能认为被害人刘童孤身一人撵被告人不是抓捕行为。媒体曾报道一个80多岁的老太太夫妻勇于和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搏斗,用一身正气将犯罪分子镇住的事实。抓捕力量不是进行抓捕的必要条件,邪不压正,正气必将战胜邪恶。如果认为抓捕力量的悬殊就不可能对犯罪分子进行抓捕,那么还会有见义勇为?

  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希望被害人流血之后再流泪。正气必须弘扬,犯罪必须打击,人民的合法权利、和谐的社会环境必须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严对被告人高红等三犯适用转化抢劫罪的规定从严惩处,才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好的震慑犯罪。

  (文中被告人高红、被害人刘童、证人来佛以及涉及的刘香均为化名)

  李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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