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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君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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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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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丽水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和垟村31号。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君犯放火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君因隙与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国君用打火机将其家的仓库中堆放的扫帚半成品点燃,致使其家中仓库及物品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陈国君放火后,即告知村民其放火的事实,并让村民通知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国君的供述,证明其与父母争吵后,用打火机将其家的仓库中堆放的扫帚半成品点燃的事实;2、证人王友娇、吴杨?、陈水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国君将其家的仓库物品点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陈国君在放火后,即告知村民王友娇其放火的事实,并让王友娇通知他人的经过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仓库及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应建勇
审 判 员 季卫国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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