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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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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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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付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付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案第一被告人蔡某某既是毒品的提供者,同时又是贩卖毒品的主谋,事发当晚也是其打电话召集第二被告人付某,在早晨出门时将一部分毒品交给第二被告人携带、保管的,非法所得也应该归其所有及支配。这些事实有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记账单》(第一被告人携带)、手机信息(第一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菱帅小汽车、电子称等由第一被告人提供)都可以证实:无论是犯意的提起,人员的召集,作案工具的提供,涉案毒品的提供到贩卖行为的实施,都是第一被告人单独或为主完成的,第二被告人因涉世未深、交友不慎,只是被动的跟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较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是在贩卖毒品、交货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行为尚未完成,此种情节,属于刑法规定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相应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定性量刑时予以区分。
三、本案被告人付某是未成年人犯罪。
付某出生于1992年2月18日,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岁,是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付某量刑时应考虑其未成年的法定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强。
本案被告人付某因吸过毒,曾从第一被告处买过毒品,且第一被告又几次免费给吸,被告人付某因朋友义气,才被动参与贩毒,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五、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庭审时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付某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以上从犯、未遂、未成年的法定情节及相关酌定情节,在依法认定有关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未成年的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胡 永 辉
20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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