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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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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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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芜 湖 市 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镜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绰号“小新疆”),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军天湖农场磕山家属区,现住上海市罗南镇罗南一村30号201室。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鹅头”),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芜湖市环城南路225号。1979年因结伙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因扒窃、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23日、25日三次从上海市窜至芜湖市,出售海洛因给被告人刘某某、陈玲(在逃)共计7.4克,得赃款3350元,在最后一次接头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1月间,分五次向吸毒人员梁雅琴等人出售海洛因共计0.78克,得赃款600元。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定性: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相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相某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23日、25日三次从上海市窜至芜湖市,出售海洛因给被告人刘某某、陈玲(在逃)共计7.4克,得赃款3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玲(在逃)通过电话事先联系被告人相某,约定在相某处购买海洛因。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陈玲二人向相某指定的农行金穗卡上汇入购买毒品所需人民币1000元。同日,相某携带海洛因2克从上海市窜至芜湖市,将海洛因交付刘、陈二人;
  2、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玲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向相某的卡上汇入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相某携带海洛因2克从上海乘车至芜湖交付刘、陈二人;
  3、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陈玲向相某的农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相某携带海洛因4克(经鉴定实际为3.4克)从上海市乘车至芜湖,两被告人在接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1月间,分五次向吸毒人员梁雅琴等人出售海洛因共计0.78克,得赃款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梁雅琴、戚亚文(另案处理)伙同张娟集资100元,在梁雅琴家位于海关附近的上坡处,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小包,重0.13克,用于三人注射、吸食;
  2、200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梁雅琴、戚亚文二人在市面粉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小包,重0.13克,用于二人吸食、注射;
  3、2003年11月22日上午,吸毒人员梁雅琴、戚亚文二人在市面粉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小包,重0.13克,用于二人注射、吸食;
  4、2003年11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梁雅琴、戚亚文二人在市面粉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小包,重0.13克,用于二人注射、吸食;
  5、2003年11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梁雅琴、彭立明(另案处理)在梁雅琴家门口上坡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二小包,重0.26克,被二人吸食、注射。
  上述事实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相某的住所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相某通过农行金穗借记卡收取毒资的数额;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刑事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相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块状物系毒品海洛因(重3.4克);证人梁雅琴、戚亚文、彭立明的证词、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事实。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刘某某无视国家刑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相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二、犯罪工具一次性注射器二只、农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号码为1030399111018453191)等予以追缴,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罗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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