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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孝贩卖毒品、收购赃物,王超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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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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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吴坤孝,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琼山市府城镇五岳村委会尚导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超,曾用名王乃礼,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琼山市府城镇逢考小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孝犯贩卖毒品罪、收购赃物罪和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坤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坤孝在琼山市府城镇铁桥管区往龙塘镇的路口处,以350元的价钱购买陈少波、陈涛、林方汉(均已被判刑)盗来的国产远大100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坤孝将该摩托车卖给琼山市府城镇那央管区美管村的符永佳,得赃款5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交还失主。
  2001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坤孝负责提供毒品,王超负责联系买主,在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大道莉隆茶饭店进行贩卖毒品时,被告人吴坤孝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被告人王超乘机脱逃(2002年1月18日,王超被琼山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干警抓获)。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48.157克,均检出海洛因。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
  1、失主张运波的报案与陈述,证实2001年3月8日,陈少波叫张运波用摩托车(国产远大100C二轮摩托车)载其与陈涛、林方汉到琼山市桂林洋农场潭莲坡处的一间瓦房停放时,该车被盗走的经过。
  2、同案人林方汉、陈涛、陈少波的供述,证实2001年3月8日中午,他们在琼山市桂林洋农场潭莲坡处的一间瓦房内吸毒时,由林方汉将张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将该车卖给吴坤孝的事实。
  3、证人符永佳的陈述,证实其于2001年3月11日向吴坤孝买过一辆国产100C二轮摩托车。
  4、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5、失主领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领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少波、陈涛、林方汉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7、证人黎川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0月31日协助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贩毒人员吴坤孝。
  8、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公安干警在府城镇城东大道莉隆茶饭店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吴坤孝当场抓获,及于2002年1月18日在府城镇忠介路将同案犯王超抓获。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抓获吴坤孝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和BP机、小灵通手机各1台。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坤孝由公安干警带到琼山市第一看守所进行辨认,确认07号王超就是其伙同贩毒人员;被告人吴坤孝、王超由公安干警带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二人贩毒地点在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大道莉隆茶饭店里。
  11、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吴坤孝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48.157克。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被告人吴坤孝、王超的出生年龄。
  13、被告人吴坤孝、王超的供述,分别证实其贩卖毒品及吴坤孝购买陈少波盗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坤孝、王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48.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坤孝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1、被告人吴坤孝犯贩买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随案移送被告人吴坤孝、王超作案工具BP机一台、小灵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坤孝不服,上诉称:其不是贩毒的直接者,只是起到帮买帮卖的辅助作用,也没有得到任何利润,且其系被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毒品虽然已交易,但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后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坤孝于2001年3月8日中午在府城镇铁桥管区往龙塘镇的路口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款购买陈少波、陈涛、林方汉(三人均已判刑)盗来的国产远大100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尔后,吴坤孝又将该车卖给琼山市府城镇那央管区美管村的符永佳,得赃款500元的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上诉人吴坤孝和陈少波、林方汉的供述,证人符永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坤孝对其购买赃车的事实亦供认不讳。2001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由上诉人吴坤孝负责提供毒品、原审被告人王超负责联系买主,其二人在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大道莉隆茶饭店进行贩卖毒品时,吴坤孝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48.157克,王超乘机脱逃(2002年1月18日被琼山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干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诉人吴坤孝和原审被告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坤孝与原审被告人王超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坤孝购买赃物摩托车的行为还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坤孝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的直接人员,而是被引诱犯罪。经查,上诉人吴坤孝将毒品带到了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而被当场抓获,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非被引诱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其他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坤孝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林建松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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