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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走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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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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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娟,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侯家路110号,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住吉町3番4号507室。因本案于199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理平、叶继创,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梦兰,女,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食品冷冻一厂职工,住本市梅陇五村32号102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虹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娟及其辩护人翁理平、叶继创、原审被告人杨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文娟至本市四川路邮政快件收寄处,以“中国·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弄3号王芳”的虚假地址、姓名填写了一张编号为EA229107264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将藏有1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及用糖纸包裹的毒品和5瓶用“敌咳”、“复方甘草合剂”药瓶装有美沙酮药水计500毫升夹带于邮件中,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若松町17-15-104室陈明”收。当日,该邮件被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检查人员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化验,用白色塑料袋装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22.5克,用糖纸包的4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15.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瓶药水计500毫升,均检出美沙酮成分。同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文娟纠集被告人杨梦兰携带藏有用糖纸包裹的毒品糖果等物至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王文娟指使杨梦兰以“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138弄18号王芳”的虚假地址、姓名填写了一张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由杨将藏有毒品的糖果等物放于所购得的邮箱内,封箱后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7丁目21番(地)4号203室王强”收。当日,该邮件被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检查人员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公验,7包用糖纸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月28日下午王文娟持该邮件详情单至邮局查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及上海市公安局毒品化验报告,查获的编号分别为EA214161431CN、EA229107264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查获的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监控录像带,证人霍鹤龙、薛蕙良、蔡木兰、吴斌、张磊、韩骏、王金花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梦兰的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文娟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杨梦兰,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法予以走私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梦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文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梦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海洛因共计六十点三克、美沙酮药水共计五百毫升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文娟上诉辩称1998年5月26日邮寄的邮件是杨梦兰所有,其不知藏有毒品。1998年4月17日只邮寄了美沙酮药水,并未在其中藏匿毒品。
  王文娟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文娟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两名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文娟走私毒品有一系列证据为证,王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足以采信。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海关检查人员吴斌、张磊证明1998年4月17日、5月26日先后二次在查验“中国·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弄3号王芳”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若松町17-15-104室陈明”收的编号为EA229107264CN的邮件、“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138弄18号王芳”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7丁目21番(地)4号203室王强”收的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邮件时,发现二者报关内件说明与实际物品不符。经公安机关侦查,二件邮件寄件人名址均系假姓名、假地址,其中的糖果中都混有用糖纸包裹的海洛因,说明有人欲走私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文娟持5月26日详情单至邮局查询5月26日邮件时被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4月17日的EA229107264CN邮件详情单系王文娟所写。证人王金花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文娟在1998年5月28日下午与在日本的男友廖民生通过国际长途电话联系,得知廖未收到其所邮寄的邮件后至邮局查询。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4月17日、5月26日邮件均系王文娟所有并邮寄。现王否认在邮件中夹带毒品海洛因寄至日本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辩护人辩称海关、公安、邮电部门在押扣海洛因时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故导致毒品有其他来源的可能,但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毒品有其他来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娟单独或结伙原审被告人杨梦兰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法予以走私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梦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等,依法对两名被告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安康
审 判 员 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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