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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万茂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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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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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万茂,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仫佬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桥头镇弄达村覃底屯。因本案于2004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月 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胜,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万茂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万茂及指定辩护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覃万茂在本市接受一名不法分子的要求,答应为其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报酬为运输每颗毒品海洛因人民币1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人覃万茂在云南省吞食39颗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当日的MU4456次航班从云南省德宏芒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2月19日,被告人覃万茂乘坐MU4381次航班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本市,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缴获了从被告人覃万茂体内排出的39颗毒品海洛因,净重362.69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35%。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缴获的海洛因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机票;证人蔡雁强、卓超证言;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覃万茂户籍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覃万茂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万茂辨称不知运输的是毒品,其系受人胁迫,且能坦白交代罪行,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张胜认为,被告人覃万茂系被人胁迫运输毒品,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覃万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覃万茂在本市应他人要求前往云南省运输海洛因,约定运输每粒海洛因的报酬为人民币1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覃万茂按照约定,在云南省瑞丽市至云南省德洪州潞西市芒市镇途中与他人接头,获取39粒用避孕套包装的海洛因,被告人覃万茂将上述海洛因吞入腹中后乘坐当日的MU4456次航班从芒市机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月19日,被告人覃万茂乘坐MU4381次航班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本市,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缴获从被告人覃万茂体内排出的39粒白色圆柱状物,净重362.69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35%。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缴获的海洛因照片及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覃万茂辨认,证实2004年2月19日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39粒海洛因。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018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从覃万茂体内排出的白色圆柱状物39粒(净重共362.69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35%。
  3、中国东方航空公司2004年2月18日由德洪芒市至昆明的MU4456次航班机票及2004年2月19日由昆明至广州的MU4381次航班机票,经被告人覃万茂辨认,证实系其携带海洛因由芒市至昆明、再由昆明至广州时所使用的机票。
  4、证人蔡雁强、卓超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覃万茂从体内排出1粒长形物品。
  5、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覃万茂从体内共排出39粒圆柱状物,经检验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362.69克。
  6、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毒大队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覃万茂被抓获情况。
  7、被告人覃万茂户籍材料,证实覃万茂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覃万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万茂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万茂采取非同寻常的体内携带的方式秘密运送用避孕套包装的物品从云南省返回本市,其应当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覃万茂辨称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万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万茂被人胁迫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万茂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万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覃万茂被扣押的海洛因362.96克、诺基亚牌8210型移动电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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