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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勇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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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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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勇,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原系湖北省武汉市第一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工人,暂住海口市昌茂花园8幢401室。2000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大勇接到吸毒人员王四科的传呼,王四科让王大勇出卖给其1克海洛因,双方商定在海口市昌茂花园门前交易。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大勇在昌茂花园们前的人行道边一小包重0.83克的海洛因交给王四科,王将60元交给被告人王大勇,被指控的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现场抓获经过笔录;2、王四科的证言;3、提取毒资、传呼及的笔录和照片;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大勇在侦查阶段的结束。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大勇私自出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大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随案移送被告人王大勇的传呼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大勇不服,上诉称,其并没有收到60元,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大勇犯罪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上诉人王大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王四科的证言中,均称王大勇交给王四科一小包海洛因,王四科交给王大勇60元人民币,但因王四科带钱不够,王大勇准备拆包给一半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勇贩卖毒品活络因,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王大勇上诉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黎颖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易晓敏

 
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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