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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贩卖毒品,买买提江·巴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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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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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5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化名木哈塔尔·达吾提),男,26岁(1974年9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兰干乡九大队三小队农民,住该村25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江·巴依孜,男,22岁(1978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40号东3平14栋2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199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桂深,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男,35岁(1965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库沙村二小队农民,住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男,24岁(1976年2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兰干乡九大队五小队农民,住该村347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199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吐尔洪·艾地(化名艾则孜·巴拉提),男,34岁(1966年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和墨路东那瓦克巷7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犯贩卖毒品罪,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ΟΟ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上诉人买买提江·巴依孜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桂深及上诉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吐尔洪·艾地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工作人员热依汗受本院聘请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在云南省昆明市找到为其打工的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未成年人吾买尔·艾山(已另案处理)和到其处找工作的被告人买买提江·巴依孜,让三人帮助运输毒品海洛因,并答应事后给付报酬。1999年9月15日,塞地·艾买尔·买提斯即指使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和吾买尔·艾山分别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特制胶丸吞入腹内进行运输。其中,买买提江·巴依孜吞食80粒,约合毒品海洛因370余克;买买提明·买买提吞食60粒,约合毒品海洛因280余克;吾买尔·艾山吞食50粒,约合毒品海洛因230余克,后塞地·艾买尔·买提斯购买了火车票,并于当日带领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离开云南省昆明市。9月18日晨5时许,四人到达北京市西客站,由被告人吐尔洪·艾地与阿里木江(另案处理)接至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并登记租住了该宾馆的“201”、“202”房间。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遂进入“201”房间分别将体内携带的毒品胶丸排出。期间,吐尔洪·艾地又纠集被告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等人欲将毒品海洛因向他人贩卖。当日11时许,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等人将40粒毒品胶丸,合计毒品海洛因208克,交给吐尔洪·艾地、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进行贩卖,后该二人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附近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贩毒品海洛因及所获毒资被收缴。案发后,公安人员前往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将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及吾买尔·艾山抓获。在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所住的“201”房间内起获毒品海洛因462克;在塞地·艾买尔·买提斯所住的“202”房间内起获毒资人民币8.8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吾买尔·艾山、沙地古丽的证言及辨认记录;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有起获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有起获的火车票、假身份证、住宿登记表;有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吐尔洪·艾地的供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纠集并指使他人以人体携带毒品的方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在犯罪过程中,其还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海洛因,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积极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吐尔洪·艾地在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重大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故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吐尔洪·艾地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买买提江·巴依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附清单)。
  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也未参与贩毒。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的辩护人提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不是运输毒品的指使人和毒品所有人,且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买买提江·巴依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量刑过重。买买提江·巴依孜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买买提江·巴依孜运输毒品的数量折算有误,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买买提江·巴依孜从轻处罚。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犯贩卖毒品罪、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犯贩卖毒品罪定罪不当,且应认定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为运输毒品的从犯,并以共同犯罪来认定二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建议驳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的上诉;认定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并考虑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上诉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为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云南省昆明市纠集并指使上诉人买买提江·巴依孜、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和未成年人吾买尔·艾山(犯罪时14岁,另行处理),为其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北京,并许诺给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报酬。
  1999年9月15日,塞地·艾买尔·买提斯指使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吾买尔·艾山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特制胶丸190丸(内装毒品海洛因约合计880余克)分别吞入腹内进行运输。其中,买买提江·巴依孜吞食80粒,约合计毒品海洛因370余克;买买提明·买买提吞食60粒,约合计毒品海洛因280余克;吾买尔·艾山吞食50粒,约合计毒品海洛因230余克。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于当日带领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乘坐火车离开云南省昆明市,于9月18日晨5时许到达北京西客站,由原审被告人吐尔洪·艾地与阿里木江(另案处理)接至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登记租住了该宾馆的201、202房间。买买提江·巴依孜等三人进入201房间分别将体内携带的毒品胶丸排出并交给塞地·艾买尔·买提斯。
  其间,吐尔洪·艾地纠集上诉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11时许到达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等人租住的宾馆。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等人将40粒毒品胶丸(约合计毒品海洛因208克)交给吐尔洪·艾地、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进行贩卖。吐尔洪·艾地、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附近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贩毒品海洛因及所获毒资被收缴。案发后,吐尔洪·艾地交代了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等人的地址,并协助公安人员前往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将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吾买尔·艾山抓获,当场起获毒品海洛因462克、毒资人民币8.8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沙地古丽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吐尔洪·艾地与其联系并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同时,辨认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是与吐尔洪·艾地一同参与毒品交易的人。
  2、证人吾买尔·艾山的证言证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指使其与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三人以人体携带的方法将毒品海洛因从昆明运送到北京后,在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201房间内将毒品从体内排出,其本人共排出毒品海洛因约230余克(50粒)。
  3、在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201、202房间内起获毒品海洛因462克、毒资人民币8.8万余元和在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等人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208克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起获上述物品的地点、位置等相关事实。
  4、住宿登记表及起获的火车票和假身份证证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三人乘坐火车运输毒品海洛因来京及在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登记住宿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北京新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宾馆201房间内起获的毒品和在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等人身上起获的白粉成份均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462克和208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工作说明证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吐尔洪·艾地被抓获的相关事实。
  7、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的原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诉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吐尔洪·艾地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塞地·艾买尔·买提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纠集并指使他人以人体携带的方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其在犯罪活动中还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海洛因,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买买提江·巴依孜、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明·买买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受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的指使,以人体携带的方法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原审被告人吐尔洪·艾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吐尔洪·艾地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塞地·艾买尔·买提斯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也未参与贩卖毒品和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不是毒品所有人,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纠集并指使他人以人体携带的方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进行贩卖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吐尔洪·艾地、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的供述以及证人吾买尔·艾山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海洛因和毒资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以及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的原始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买买提江·巴依孜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量刑过重,在犯罪中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买买提江·巴依孜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买买提江·巴依孜运输毒品的数量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并无不当,买买提江·巴依孜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与吐尔洪·艾地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沙地古丽的证言及辨认记录,有同案被告人吐尔洪·艾地、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在案证实,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吐尔洪·艾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认定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认定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为运输毒品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塞地·艾买尔·买提斯的主要行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买买提江·巴依孜、买买提明·买买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量刑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塞地·艾买尔·买提斯、买买提江·巴依孜、阿布都扎依尔·扎克尔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买买提江·巴依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ΟΟΟ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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