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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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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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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男,31岁(1970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尔赛乡阔什铁热克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7日被留置盘问,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克尤木·加帕尔,男,30岁(1970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尔赛乡喀尔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7日被留置盘问,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素甫江·木扎邦,男,34岁(1966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三道河乡塔尔吉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7日被留置盘问,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孜古丽·沙地克,女,34岁(1966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新村4楼14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0年6月17日被留置盘问,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女,18岁(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雅瓦乡巴什阿瓦提村3小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7日被留置盘问,6月19日被监视居住,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犯贩卖毒品罪,阿孜古丽·沙地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受本院聘请,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担任本案维吾尔族语文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6月17日,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经被告人玉素甫江·木扎邦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指使被告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在本市宣武区白纸坊桥附近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51.6克。毒品海洛因已起获收缴。
  二、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于2000年6月17日14时许,指使被告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在本市宣武区白纸坊桥附近向被告人阿孜古丽·沙地克出售毒品海洛因49.6克。毒品海洛因已起获收缴。
  三、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于2000年6月间,分别在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附近及本市陶然亭公园内瑶台山、儿童垂钓园附近等处藏匿毒品海洛因共计796.15克。经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供述,上述毒品海洛因796.15克已起获收缴。
  2000年6月17日,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作案后先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的供述证实,其让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玉素甫江·木扎邦联系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2、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克尤木·加帕尔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并起获毒品海洛因796.15克的情况。
  3、玉素甫江·木扎邦的供述证实,其与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联系购买毒品后,和布阿先木·阿迪力在白纸坊桥下与克尤木·加帕尔交易毒品海洛因及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布阿先木·阿迪力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7日11时,经玉素甫江·木扎邦联系,到白纸坊桥下与克尤木·加帕尔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玉素甫江·木扎邦、布阿先木·阿迪力辨认出克尤木·加帕尔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
  6、克尤木·加帕尔的供述证实,其与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认识和接触的情况。
  7、阿孜古丽·沙地克的供述证实,其与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情况。
  8、证人艾买提江的证言证实,其妻阿孜古丽·沙地克为其吸食毒品海洛因,而与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联系购买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观察报告、起赃经过说明、起获毒品地点的照片证实,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被抓获归案和涉案毒品海洛因被起获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获的毒品及照片证实,根据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的交待起获的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总计796.15克。从布阿先木·阿迪力处起获的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51.6克。从阿孜古丽·沙地克处起获的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49.6克。在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的尿液中检出可待因、单乙酰吗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证实,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的身份和户籍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无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阿孜古丽·沙地克购买并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被抓获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阿孜古丽·沙地克、玉素甫江·木扎邦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克尤木·加帕尔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玉素甫江·木扎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孜古丽·沙地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附清单)。
  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51.6克毒品海洛因的交易,量刑过重。克尤木·加帕尔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玉素甫江·木扎邦上诉提出,其不是毒品购买人,仅起介绍作用;帮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阿孜古丽·沙地克上诉提出,其被抓获时刚拿到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及原审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提出没有参与51.6克毒品海洛因交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受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的指使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51.6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观察报告及证人布阿先木·阿迪力的证言在案证实,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亦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对于克尤木·加帕尔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克尤木·加帕尔伙同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布阿先木·阿迪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玉素甫江·木扎邦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观察报告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克尤木·加帕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玉素甫江·木扎邦所提不是毒品购买人,仅起介绍作用;其帮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玉素甫江·木扎邦为促使毒品交易完成,积极联系毒品买卖双方,参与毒品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帮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鉴于玉素甫江·木扎邦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对于阿孜古丽·沙地克提出其被抓获时刚拿到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阿孜古丽·沙地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而购买持有大量的毒品海洛因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原审被告人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无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阿孜古丽·沙地克购买并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亦应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可酌予从轻处罚;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阿孜古丽·沙地克、玉素甫江·木扎邦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帕提古丽·阿不都热曼、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比布拉·阿不都卡德尔、克尤木·加帕尔、玉素甫江·木扎邦、阿孜古丽·沙地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许 秀  


二ΟΟ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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