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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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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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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13号楼2单元201号;因吸毒于2001年7月17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10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于2006年8月2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4号楼2单元101号石仁疆(已行政拘留处罚)的住处向钟庆(已行政拘留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斌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钟庆、石仁疆、陈长庆、许永荣的证言,现场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无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有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又犯本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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