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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涛、钟荣福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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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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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易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涛,男,1987年6月12日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华蓥市庆华镇石佛沟村2组30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6年8月3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荣福,男,1987年8月11日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龙川县麻布岗镇联中村委会中坑村103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6年8月3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涛、钟荣福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梅、田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受雇于他人从广州到云南运输毒品。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吞服毒品后欲返回广州。12时许,二被告人从景洪乘坐飞机到昆明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涛从体内排除毒品胶囊50粒,经鉴定系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其中海洛因净重24.50克,冰毒片剂净重207.80克。被告人钟荣福从体内排除毒品胶囊33粒,经鉴定系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其中海洛因净重19.70克,冰毒片剂净重122。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曾涛和钟荣福从西双版纳乘飞机到昆明机场时因本案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曾涛的供述。其供称,钟荣福约他到云南带一种提神药,后他俩按一个叫军哥的安排从深圳到广州找到军哥,军哥叫他俩到云南后把药吞到肚子里带回广州,说好40个以上给200元一个,40个以下给150元一个。8月28日,他俩按军哥的安排到昆明,后到景洪,一个叫阿铭的安排人带他俩到缅甸的一个宾馆住下。之后他俩在宾馆把阿铭带来的药吞了一些,8月30日11时30分从景洪坐飞机到昆明就被抓获。通过排毒,他总的排除50个毒品胶囊。
  3 、被告人钟荣福的供述。其供称,他的老乡钟仕林问他是否原意到云南带一种提神药回广州,说如果原意到广州找军哥,具体军哥会安排。之后他约曾涛。8月27日,他俩从深圳到广州找到军哥,说好带药40个以上给200元一个,40个以下给150元一个,8月28日他俩到了昆明,后又到景洪,一个叫阿铭的安排人带他俩到缅甸的一个宾馆住下。8月29日,他俩把阿铭带来的药吞了一些,8月30日,他俩从景洪坐飞机到昆明就被警察带到法医院做检查,通过排毒,曾涛排除50粒,他排除33粒。
  4、被告人曾涛和钟荣福指认和称量物证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各自体内排除的毒品嫌疑物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当着二被告人对各自体内排除的毒品嫌疑物进行了称量。
  5、体内排出毒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证实2006年8月30日,通过自然排便方式,被告人曾涛排出毒品可疑物50粒,被告人钟荣福排出毒品可疑物33粒。通过称量和提取鉴定,被告人曾涛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有海洛因24.50克,冰毒片剂207.80克。被告人钟荣福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有海洛因19.70克,冰毒片剂122。10克。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已于2006年9月19日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涛、钟荣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本法条规定,被告人曾涛、钟荣福运输的冰毒片剂也叫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该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按照本法条规定,根据被告人曾涛、钟荣福具体运输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曾涛、钟荣福依法应当在本法条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曾涛、钟荣福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钟荣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曾涛、钟荣福的个人物品手机卡和服务卡各三张、暂住证、会员卡、上网卡各一张退还被告人曾涛和钟荣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永华
审 判 员 杜周平
审 判 员 罗天鹏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金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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