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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梅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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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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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门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梅,女,29岁(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华北路1楼3单元20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梅于2006年7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西侧中国银行门口,向徐祥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祥的证言,辨认笔录2份,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毒检字(2006)2432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东梅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刘东梅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成会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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