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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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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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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3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中,男,1970年11月14日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水碓子18楼1门11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中于2006年2月23日14时许,在本区水碓子18楼1门楼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怡(女,33岁,北京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被告人赵中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赵中家中起获毒品海洛因2.54克。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怡、管瑞旺、李宗清、马德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中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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