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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琳、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贩卖毒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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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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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琳,女,22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李建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燕东(曾用名胖子),男,34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恒,男,28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毛培璞(曾用名阿毛),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保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琳、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赵琳及其辩护人陈超、李建超,被告人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琳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以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燕东贩卖五包冰毒。同日23时许,被告人韩燕东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新村,将五包冰毒中的其中两包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马磊一包(另案处理,且该包涉案毒品未追回)。同日23时许,被告人岳恒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雅悦酒店门前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冯××,后被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岳恒的配合下,又将被告人韩燕东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三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3包冰毒共重1.0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09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毛培璞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未来宜居快捷酒店318房间内,以40元一片的价格向被告人赵琳贩卖毒品麻古10片。后被告人赵琳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前将该10片麻古和一包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保成。后被告人王保成又将该10片麻古、一包冰毒贩卖给冯××。经鉴定,涉案毒品10片麻古共重0.88克,一包冰毒重0.1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赵琳在郑州市金水区丽水金沙洗浴中心,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保成贩卖一包冰毒,后被告人王保成在该地点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冯××。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岳恒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的丰产洗浴中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冯××贩卖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琳、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资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琳、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赵琳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因被告人赵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毛培璞、王保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燕东、岳恒、毛培璞、王保成犯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岳恒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韩燕东,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琳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韩燕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培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保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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