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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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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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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从“老表”(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自己吸食和用于贩卖。冯某某先后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1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和11月中旬的一天分别在长沙市太平街附近、芙蓉路立交桥旁和景华酒店707房内三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700元。12月9日晚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航空宾馆1106房将冯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34.627克、氯胺酮0.4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化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从“老表”(在逃)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自己吸食和用于贩卖。
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冯某某在长沙市太平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11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冯某某在长沙市芙蓉路立交桥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沙市景华酒店707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某。12月9日晚8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航空宾馆1106房将冯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340粒,标有“WY”字样绿色药丸10粒,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9包,黄色晶体粉末1包,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标有“WY”字样绿色药丸以及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4.627克,黄色晶体粉末系氯胺酮,净重0.4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1月份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冯某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5粒和冰毒二小包,共用去人民币700元;2、证人丁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9日晚在被告人冯某某所开的长沙市航空宾馆1106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收缴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同时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冯某某贩毒;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及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4.627克,黄色晶体粉末系氯胺酮,净重0.499克;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627克及氯胺酮0.4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证据有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丁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实际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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