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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伟贩卖毒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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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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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长沙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伟,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民乐村7组,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10263014。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16日经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伟、张一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蔡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前罪所处刑罚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一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蔡伟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伟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耀 武
代理审判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维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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