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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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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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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伍青松,男,26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198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国蓉,女,25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以及李小江(另案处理)一同在李坚(另案处理)家吸毒时,都认为从耒阳买毒吸不合算,于是商量自己凑钱去广州买毒品。当场被告人伍青松拿出2200元,李小江拿出1100元,李坚拿出440元,由段国蓉单独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国蓉于当晚乘火车前往广州,被告人伍青松在段到广州之前已打传呼与广州毒贩联系好毒品价格、数量。次日上午,被告人段国蓉按被告人伍青松的授意与广州毒贩接上头后,以每克220 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7克多,当日又乘火车返回耒阳在李坚家瓜分毒品,其中被告人伍青松分得10.2克,李小江分得4.78克,李坚分得2.1克。另查明,被告人伍青松于1997年10月16日晚卖给蒋恒平海洛因0.5克,在此之前,还先后卖给蒋恒平海洛因3.4克,卖给谭勇海洛因0.4克。

  「审判」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伍青松、段国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以自己是吸毒者,购买、运输毒品都是为了自己吸食的理由为自己辩解。被告人伍青松还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以及要段国蓉去广州的均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亦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去广州购买并非法持有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人伍青松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伍青松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积极策划并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段国蓉参与策划并去广州将毒品买回,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的是李小江,要段国蓉去广州的也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理由,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青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段国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未提出上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的犯罪事实认定准确,但对二被告人的罪名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法,吸毒成瘾后,为了以贩养吸,与其他同伙人共同策划并集毒资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伍青松主动与广州毒贩联系,并让被告人段国蓉去广州与毒贩接头,购买并带回毒品海洛因17克。伍从中卖给吸毒人员0.5克,被告人伍青松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国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被告人段国蓉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此前还多次贩卖海洛因计3.8克,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青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青松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段国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抗诉机关和二审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并无异议。分歧的焦点是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犯罪罪名的确定上。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规定,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法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一、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均系主犯。

  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与其他同伙共同策划并集资购毒。按照分工,被告人伍青松积极与广州毒贩联系毒源,被告人段国蓉携资前往广州购回毒品海洛因17克。二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均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青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段国蓉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且应当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伍青松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伍青松先后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共计4.3克,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本案的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前者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果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中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则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不应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又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时,才以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缴获的毒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均犯有运输毒品罪,故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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