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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刚涉嫌贩卖毒品罪名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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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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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刚涉嫌贩卖毒品罪名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有关规定,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项刚(化名)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项刚涉嫌贩卖毒品罪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有关规定,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项刚(化名)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项刚的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以及自己所

写的有罪供述,属于无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在法庭上引用被告人项刚的第四次、第五次讯

问笔录以及项刚自己所写的供述,欲借此来证明被告人项刚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因为:

1、被告人项刚在侦查阶段共有7-8次讯问笔录,其中大部分讯问笔录都是可以证明项刚无罪的证据,然而公诉人在法庭上仅仅引用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有罪的证据来证明项刚有罪,这属于断章取义,公诉人为什么在法庭上不宣读能够证明被告人项刚无罪的其他证据呢?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在法庭上不宣读能够证明被告人项刚无罪的其他证据是不妥当的。

2、被告人项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两次讯问笔录,这两份讯问笔录也是可以证明项刚无罪的证据,公诉人为什么在法庭上也不宣读这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项刚无罪的证据呢?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在法庭上不宣读这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项刚无罪的证据也是不妥当的。

根据上述两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知,在开庭时,公诉人仅仅向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证明被告人项刚有罪的证据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

3、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被告人项刚总共有9-10次讯问笔录,而这些笔录当中存在着严重的自相矛盾。为何会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公诉人在法庭上为什么没有说明任何原因?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应当查清被告人项刚9-10次讯问笔录存在严重矛盾的原因。

(二) 在本案侦查阶段,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S派出所在

讯问被告人项刚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2008年10月25日晚上10点至27日,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S派出所在这两天时间里,对被告人项刚实施了刑讯逼供。该派出所刘所长指使三名联防队员将项刚双手用手铐铐住吊在派出所铁笼门框的梁上,两腿不能全部着地,只能脚前部着地脚后跟不让着地。要求项刚蹲马步、并殴打其头部。这样一直吊两天,每天就给一个馒头吃,不给水喝。在这种刑讯下,被告人项刚第四次和第五次的笔录及自己所写的有罪供述就是被逼按照被告人张海(化名)的口供的意思承认其贩卖毒品。刑讯下,项刚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呈多处渗血点。与项刚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某、于某和邹某等同监室的人就曾亲眼目睹项刚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全是渗血点。在将近关押一年至今,被告人项刚的左腿处还留有刑讯受伤的瘢痕。

(三)做为被告人项刚的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本辩护律师已经向贵院提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目的是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S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项刚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然而,贵院并没有亲自调查,而是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本辩护律师认为,让自己给自己当法官或者让老子调查儿子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这并不妥当。

另外,公诉人在法庭上说所有人犯进看守所关押时都需要进行体检,可是,在本案全部卷宗中和开庭时,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项刚体检的报告。退一步说,即使有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并未经过查证属实。

因此,本辩护律师认为,应当由贵院亲自调查取证,而不能偏信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的一面之词。俗话说,“兼听则明、偏听则暗。”

(四)本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两点要求:一是要求对被告人项刚左腿上的伤痕进行鉴定,二是要求调查与项刚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某、于某和邹某等人。这两点要求均被法庭当庭驳回。本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鉴定也并无不妥。另外,法庭当庭以与项刚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某、于某和邹某等人不在侦查员调查讯问笔录现场为由,驳回本辩护律师的申请。本辩护人认为,与项刚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某、于某和邹某等人当然不可能出现在侦查员调查讯问笔录现场了,但是,这些证人能看出刑讯伤害的结果,能看出当时项刚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全是渗血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为此,希望法庭再次考虑采纳本辩护律师的上述两点要求,因为这对于查清案情非常必要。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刚以15000元价格从谷某处

购买冰毒1盎司,证据不足。

在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中,对谷某的讯问笔录只有一次,而在该仅有的一次笔录中,谷某说没有向项刚卖过毒品。在2008年10月23日前后,他也没向项刚卖过毒品(见卷宗第149页第8-11行)。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毒品来自谷某。既然本案无法证明毒品来自谷某,那么,如果说被告人项刚贩毒,那项刚的毒品来自哪里?那项刚的毒品上线是谁?所以,本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说被告人项刚贩毒,那项刚的“毒品”来自哪里没有查清,项刚有没有毒品上线?或者上线是谁??也没有查清,这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

三、起诉书指控侯某在青岛从项刚手里接货,证据不足。

如果将被告人项刚的刑讯逼供的口供排除,那么,说侯某在青

岛接货的只有被告人张海的口供,可是,被告人张海从谁那里拿的货?被告人张海并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是侯某在青岛接货的。退一步说,即使是侯某在青岛接货,侯某在青岛直接接谁的货?凭什么证据说是从项刚手里接的货?侯某完全可能从第三者或者第四者的手里接的货,这第三者或者第四者完全可能和项刚毫无瓜葛!!因为完全存在侯某仅凭自己的关系弄到毒品再给张海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海从谁那里拿的货、是否存在侯某在青岛接货、侯某在青岛直接接谁的货以及货是否和项刚有关等,诸多可能与疑点无法排除,没有确凿证据对这些可能与疑点加以澄清,从而指向案件事实的唯一性。公诉人仅凭“慧眼”靠口供给被告人项刚定罪,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怎能不荡然…面对本案如此之大的黑洞与证据瑕疵, 公诉人竞毫无根据地大谈其所谓的“证据链”,恐怕不仅仅是个法律水准问题了。

因此,起诉书指控侯某在青岛接项刚的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2009年10月23日杨军(化名)向项刚银行账户

上打款9999元,并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结论——该笔款即购买毒品之款,理由如下:

(一)2009年10月23日杨军向项刚银行账户上打款9999元,

被告人张海当庭说他一直没有告诉杨军该笔款是干什么用的。

(二)证人杨军也不能证明该笔款必然是购买毒品之款。

1、证人杨军的证言即讯问笔录共有8次,这些笔录中杨军的证言前后矛盾。

2、证人杨军在第8次口供中说,2008年10月23日下午,张海给他1万元汇款的时候,汇钱干什么用的张海没说,他只是猜测张海是用钱买毒品的(见146页第12-14行)。

分析证人杨军的证言可知,杨军的证言前后矛盾,更何况他仅凭猜测张海是用钱买毒品的,仅凭猜测,没有经过查证属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在2008年9月间,项刚曾委托张海为其购买黄金,他给了张海21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张智(化名)在场看见了。后来,项刚又不想买黄金了,就找张海退款。2008年10月23日,张海给项刚汇的9999元款项,是归还给项刚的购买黄金款而不是购买毒品款。2009年8月26日,在控、辩和审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张智进行了调查取证:

1、证人张智证实,2008年9月底,他看见了被告人项刚将一个报纸包着的纸包交给了张海,并且好像是钱(大约有一寸左右厚度,证人用手势比划了,该行为并未记入笔录中,但在场王检察官、朱法官、黄书记员和我均在场见到了)。

2、证人张智还证实,他和项刚、建设、于某在茶楼喝茶时,项刚和济南的张海打完电话后,项刚发火了,说买黄金没买成,让济南的张海把钱打回项刚的卡里。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乘坐火车从青岛将冰毒取

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海在济南火车站广场被抓,身上缴获22.655克冰毒,

这是事实,但是在本案全部卷宗中竟然找不到张海从青岛到济南的火车票。既然没有火车票,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海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既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海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那么,有很多种可能性:一是被告人张海可能从别处回来,例如潍坊,甚至是从广州等地回来的可能性。既然有不是从青岛回来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被告人项刚可能毫无关系;二是被告人张海有在济南从别人处获得毒品,有从济南出发准备乘火车到别处去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被告人项刚可能毫无关系。

本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乘坐火车从青岛通过候某在项刚处将冰毒取回,证据明显不足。

六、被告人张海的供述存在虚假供述,应当不予采信。

另外他的供述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项刚定罪的依据。

(一)被告人张海在法庭上说自己身上的22.655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目的,然而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两次讯问笔录中都说一是为了自己吸点,另一个就是为了贩卖挣钱(见卷第81页第12-13行和卷第88页第15-16行)。在开庭时,本辩护律师曾询问过张海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说没有;还询问过他是以法庭上说的为准还是以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为准,他说以法庭上说的为准。那么,这就能发现被告人张海有撒谎的毛病。既然被告人张海有撒谎的毛病,那么他在侦查阶段的15次讯问笔录,他的口供就不应当采信。

(二)由于被告人项刚和被告人张海存在买卖黄金的冲突,项刚对张海发过火,张海又把项刚给他的黄金款花去一部分,原本关系就一般的两人之间便存在恩怨、矛盾和冲突,所以,有撒谎毛病的被告人张海就完全有可能为了保住他的毒品来源上线而嫁祸于项刚贩毒给他。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项刚和被告人张海不存在买卖黄金的恩怨、矛盾和冲突,单凭有撒谎毛病的被告人张海的口供,他的供述也仅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项刚定罪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海的供述并未经过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在2009年2月16日和4月30日,公诉机关两次均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然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强行将被告人项刚提起公诉。本辩护律师认为强行提起公诉是欠妥当的。

公诉人在法庭上说本案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项刚有

罪。本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根本就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项刚有罪。如果说项刚贩毒,那项刚毒品来源属于事实不清;如果说项刚贩毒,项宾又未亲手将毒品交给张海,被告人张海从谁那里拿的货、是否存在侯某在青岛接货、侯某在青岛直接接谁的货以及货是否和项刚有关,这些都属于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海是否乘坐火车从青岛将冰毒取回,事实不清;杨军向项刚银行账户上打款9999元是否属于购买毒品款,事实不清;证人杨军的证言是否属实,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海的口供是否真实,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两次均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强行将被告人项刚提起公诉欠妥当。所以说,公诉人说的所谓证据链是欲盖弥彰,空洞的,不攻自破。

退一步说,即使公诉机关怀疑被告人项刚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在没有铁的事实和证据下,就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来进行处理,不予起诉为妥。

另外,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张海非法持有罪,为何不起诉张海贩卖毒品罪?为何避重就轻?难道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海贩卖过毒品吗?当然不是!本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海贩卖过毒品。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刚贩卖毒品

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辩护律师希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将本案办成铁案。

最后,本辩护律师建议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项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否则,本案将经不起历史、时间、和媒体的监督和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剑峰

2009年9月15日

(注:本案是我最近代理和辩护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名均为化名。)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共党员,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3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工伤赔偿尤为擅长)、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和刑事辩护。曾分别被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和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

联系电话:1391090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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