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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涉嫌贩卖毒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8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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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宋杨东律师认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很多疑点,遂做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母亲马XX的委托、并经王XX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出席本法庭,为其辩护。

  在接受指派后,我分别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与王XX进行了共计四次会见。开庭前,在人民法院复制、并详细阅读卷宗材料。又通过今天庭审了解本案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刑事政策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XX无罪,并当庭释放。事实和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王XX涉嫌贩毒的事实有两个,即2010年5月1日贩卖冰毒2克、2010年5月15日晚贩卖冰毒2克。本辩护人就此分别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2010年5月1日王XX是否贩卖冰毒的问题。

  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刘梅的证词。本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0年5月1日王XX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理由是:

  (一)是孤证。

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提交的证据仅有刘梅一人的证词,是孤证。

  (二)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印证。

  (三)刘梅的证词的内容,有严重的疑点!

  1.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辩护人无法确认该份笔录是否是刘梅的亲笔签名。退一步说,即便是刘梅的亲笔签名,本辩护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是他人的授意下而违心地签名的。

  2.不符合刘梅的口语习惯。

  根据本案证人刘梅、蒲永华等人的证词,以及南部县毒品市场的行话,习惯将冰毒说成为“肉”;但刘梅在此却一反常态,将冰毒说成是“东西”(见侦查卷第49页第19行)。本辩护人完全可以肯定地说,该份证词的这部分内容,根本不是出自刘梅之口!

  (四)证人极其身份特殊。

  刘梅是在2010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王XX于2010年5月1日贩卖冰毒的。

  根据刘梅本人说,其在2010年5月15日晚,参与了王XX的贩卖活动。但是,其这一贩卖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却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样一个有着极其特殊身份的人,我们如何保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

  (五)证人刘梅未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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