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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0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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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从犯的一审律师辩护意见

林某某贩毒案第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本案的被告,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及今天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并对公诉机关定被告林某某为从犯表示认同。但辩护人认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首先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让本案被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2008年11月20日,被告在网吧上网,被毒犯“阿进”盯上,其为林某某交了二十块钱的上网费,取得了被告林某某的信任,林某某从而被有意的锁定为进行这次毒品买卖交易的工具。后又由于有人举报,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特意设了圈套,让本案的主犯“阿进”往里钻,在本案中,主犯“阿进”是特定的,也是公安相关最开始要布网抓捕的对象,因为交易是直接与“阿进”联系的,价钱也是主犯“阿进”与其直接洽谈的,被告林某某只是毒犯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工具和替罪羔羊。如果没有林某某,今天站在这个被告席上的也会是李某某、张某某等。在本案中,其实林某某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辩护人认为这样的毒品犯罪,应重点放在打击主犯上面,只有打击了主犯后,才能杜绝在社会上再出现第二个被利用的林某某。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从而直接认定为从犯的指控是非常客观和妥当的。故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比照主犯对被告林某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犯罪的标的物即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没有由此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这相对于那些已实际流入社会并被吸毒者进行吸食的毒品犯罪来讲要轻得多。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某的归案系由公安机关和报案人假扮成吸毒者,引诱作为主犯的同案犯“阿进”利用被告林某某与其进行交易,公安机关的抓获行为带有一定的诱导性,对于这一种诱导性的侦查方式在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通知》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是有实施数量较少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办案人员的引诱而犯罪的,处罚时应比照一般的毒品犯罪要从轻处罚。

三、林某某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到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当中其认罪态度一直非常好,而且能积极主动想办法去立功,虽然其举报最终没有被查证属实,但这也足以能证明其态度还是非常好的。另林某某在老家一向表现良好,从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而且其年纪尚轻,可塑性比较强,以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故辩护人请求法庭能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犯罪原因、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公安机关抓捕的方式等,对被告林某某尽量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浙江海律师事务所

华微茸 律师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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