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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秦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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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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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秦,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天水市秦城区岷山路罗玉小区7栋251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秦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秦在暂住的本市天河区南兴花园健身区内,见被害人屈某菁独自一人在该处玩耍,趁帮助被害人提裤子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阴部进行猥亵,致被害人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菁左侧小阴唇内上方有0.5×0。3cm充血,属轻微伤。
  原判根据被害人屈某菁的陈述、证人梁祥军、黎飞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秦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张秦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只是摸了被害人的大阴唇,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小阴唇受伤。2、被害人仅仅是小阴唇充血,认定为轻微伤没有法律依据。3、其年事已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患有冠心病,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秦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秦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张秦在暂住的本市天河区南兴花园健身区内,见被害人屈某菁(2001年11月23日出生)独自一人在该处玩耍,乘帮被害人提裤子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的阴部进行猥亵,致被害人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菁左侧小阴唇内上方有0.5×0。3cm充血,属轻微伤。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屈某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4日晚8时许,其在南兴花园楼下玩耍,在D1栋楼下碰到张秦,张秦强行将其抱起来,趁没有人的时候脱其裤子,把手伸进其跨下,其突然觉得阴部一阵剧痛,哭了起来,一个叔叔(保安员)见状走过来,张秦就跑掉了。其回家把事情告诉了父母,父亲就报警了。
  2、证人梁祥军(被害人屈某菁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晚8时30分许,屈某菁哭着跑回家,说刚才在健身区被一名男子脱了裤子,那男子用手指抠她的阴部,她感觉阴部很痛。其马上带屈某菁下楼,见到一名保安员,保安员说刚才一名50多岁的男子抱着屈某菁,并说那名男子住D1栋。其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过来把那男子带到派出所。
  3、证人黎飞华(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4日晚8时30分,其巡逻至D3栋时,听到D1栋传来小女孩的哭声,其走过去看,看到张秦正把一名小女孩放在地上站着,小女孩在哭,张秦往D3栋走了。过了2分钟,小女孩的家长带着小孩出来说要找张秦,接着就报警了。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屈某菁的处女膜完整。左侧小阴唇内上方有0.5×0。3cm充血,有轻微触痛。屈某菁外阴部损伤符合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5、被害人屈某菁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出生于2001年11月23日,案发时4岁。
  6、现场照片,经上诉人张秦辨认无误。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秦的经过。
  8、上诉人张秦的供述:2006年1月4日晚8点多,其在小区健身区看到邻居小女孩独自在玩跷跷板,她的裤子掉下来,看到了屁股,其上前帮她提裤子,因为当晚喝了一点酒,头脑发热,就用手指在她阴部摸了一下,是连裤子一起摸的,那小女孩就哭了,其抱起她,她还继续哭,其便拉着她的手到她所住的楼梯口,然后就走了。可能是其指甲比较长,所以导致被害人受伤。
  对于上诉人张秦提出自己只是摸了被害人的大阴唇,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小阴唇受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屈某菁被猥亵后,其家长马上带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了法医检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小阴唇有充血;现没有证据显示除了上诉人张秦之外还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可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是张秦所致。张秦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秦提出被害人仅仅是小阴唇充血,认定为轻微伤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穗公天刑(技法)[2006]字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是由具备法医资格的人员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秦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秦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秦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请求对张秦改判缓刑,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秦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张秦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张秦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秦犯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秦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简扬生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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