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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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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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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顾某

  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顾某与黄某、张某等人在海门市某音乐会所包厢内唱歌、喝酒。因陪酒的女服务员中途离开,老板去叫也没有叫回,其朋友都离开了,被告人顾某感到没面子,遂用酒杯、酒瓶、烟灰缸等物任意砸毁该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点歌触摸屏及背景银镜等物。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834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经他人与被害人倪某协调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人顾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3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审理结果]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且具有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的流氓动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虽然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他是在包厢内实施该行为的,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涉及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定性,不无疑问。

  从两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上来区分。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两罪区分的关键是两罪各自侵害的法益,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

  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案》中规定有暴动、暴力骚动、滋事等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的滋事罪与中国大陆的寻衅滋事罪类似,但没有它包容的范围广。该《法案》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对他人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武力达到能引起一个具备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程度,这个人就构成滋事罪。在美国,滋事罪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而引起公众惊吓、害怕的行为。但是该罪的“暴力”不包括针对他人财产的情形,只包括针对他人人身的暴力。在英美法中,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旁观者,对于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则由其他刑法规范予以保护。

  同理,我们认为,我国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在私人场所,只要暴力(对人或对物)达到足以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旁观者担心自己的安全时,是认定本罪的一个显著标志。行为达到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安全的程度,是以假想的在案发现场看到或听到事件的无辜者的感受为标准的。

  可以认为,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感。至于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来保护。

  有人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但是即使被告人没有流氓动机,如果任意毁损财物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在包厢内,而且包厢门是关着的,其对物暴力行为不可能引起或达到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安全的程度,也没有影响公共秩序。因此,对被告人顾某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两罪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

  1、主观方面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是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的目的,而通常是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

  2、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往往事出无因。并且这里的“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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