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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仲春寻衅滋事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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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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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甬刑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仲春,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东门村。因本案于1999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仲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原钢、商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仲春及其辩护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仲春酒后在宁波开发区太平洋娱乐城一KTV包厢唱卡拉OK,因顾志明进来看了一眼,吴仲春遂感气恼,与顾发生争执。吴仲春先出手打了一记,引起双方对打,后被闻讯而至的保安人员劝开。吴仲春因鼻子被打出血,遂电话召集王世良等人前来相助。为平息事端,保安人员分别劝拉吴仲春,顾志明等人离开,刚下楼行至大厅楼梯口,王世良等人赶至,误以为是保安人员殴打吴仲春,遂不分皂白上前打保安人员,保安人员亦持橡皮警棍与之对打。不久即被劝开,吴仲春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吴仲春发现自己牙齿被打掉,更加气恼,遂乘车返回太平洋娱乐城,指着该娱乐城经理蔡祖良及保安人员等人辱骂。蔡祖良叫保安人员将吴仲春拖出去,吴仲春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中保安乔军的大腿,保安倪文国见乔军被刺,上前欲拳打吴仲春,吴又持刀追刺倪文国。途中把蔡祖良推倒在地,刺伤蔡的手臂。刺蔡祖良时,倪文国又上来打吴仲春,吴仲春在倪文国腰部捅上一刀后向外逃,途中被人用啤酒瓶敲中脑袋,倪文国等人追上来殴打吴仲春,至吴仲春抱头不动止。经法医鉴定,倪文国被尖刀刺伤右胸背肋部,致外伤性肝破裂,构成轻伤;乔军大腿被刀刺,致左股深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构成轻饬;蔡祖良右肘被刺,造成7.5厘米疤痕,属轻微伤;吴仲春被钝性物击伤头面、腹部,至小肠破裂,五颗牙外伤性脱落,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仲春已赔偿被害人乔军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原判据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倪文国,乔军,蔡祖良陈述,证人张建海、张纪平,贺宏平、顾志明等人证言,提取水果刀笔录及水果刀的照片、鉴定报告多份及被告人吴仲春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仲春酒后挑起事端,在互殴中被打伤后,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追刺他人,因而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考虑到被告人在该起事件中亦被打成重伤,在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案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被告人吴仲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缓刑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寻衅滋事犯罪性质恶劣,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不应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吴仲春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三、被告人吴仲春案发后没有进行积极的经济赔偿,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逃离住所长达四个月之久,属悔罪表现差;四,原审法院将被告人吴仲春在该起事件中也被打成重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王龙飞、李定英、刘笑盈、乐妮丽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但检察员出庭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手段凶残,造成的后果严重及悔罪表现差,不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撤销缓刑。原审被告人吴仲春对犯罪事实和原判量刑均未表异议。辩护人陆汉明认为:一、抗诉机关提出的寻衅滋事犯罪因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而不适用缓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引发有明显的偶然性,并不是被告人特意到公共场所去寻衅滋事;三、本案所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与保安人员不适当的处理事态的方式有一定关连;四、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审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一审时,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的事实,而现在又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显然不当。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缓刑条件,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仲春于1999年4月15日晚21时许在宁波开发区太平洋娱乐城酒后挑起事端,在互殴中被打伤后为泄愤报复,持刀随意追刺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倪文国,乔军、蔡祖良陈述了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吴仲春酒后随意用刀刺人的事实;证人张建海、张纪平、王龙飞,李定英、刘笑盈、乐妮丽证言证实了吴仲春在宁波开发区太平洋娱乐城寻衅滋事并用刀刺伤他人的时间,经过等事实;证人贺宏平、顾志明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提取水果刀的笔录及水果刀的照片,经一审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辩认无误;鉴定报告多份证明倪文国、乔军、蔡祖良及原审被告人本人各自的损伤程度;原审被告人吴仲春对自己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仲春酒后挑起事端,在互殴中被打伤后,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追刺他人,因而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吴仲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抗诉机关及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悔罪差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及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此次寻衅滋事中的手段凶残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属于犯罪情节恶劣,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因情节恶劣本身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有关法律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禁止适用缓刑,故此点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判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缓刑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防  
代理审判员 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 钱旱军  


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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