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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寻衅滋事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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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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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甬刑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初中丈化,农民,家住宁阳县白马镇开元村(自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申洲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燕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O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燕纠集同伙安兴军、冯丙雷、张小飞(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徐x林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凤阳村住处,威胁、殴打徐X林,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徐X林答应拿出2500元,并分两次将2509元分别交给被告人陈燕及同伙冯丙雷。
  199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燕伙同冯丙雷、张小飞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塘湾工业区成发公司门口,无故纠缠被害人刘X星,并索要现金500元,刘X星无奈只得拿出400元,被告人陈燕等人才罢休离去。
  200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燕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塘湾工业区成发公司对面台球摊无故殴打看别人打球的被害人张X玉,并伙同颜红雨(另案处理)等人将张x玉拖至附近饭店内,威胁、殴打张X玉,并先后派人找到张X玉的老乡杨X勇和杨X克,被告人陈燕持刀威胁,逼被害人张X玉和杨X克分别写下各1000元的欠条,并让杨X勇拿出200元给被告人陈燕。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X林、刘X星等人的证言、同伙安兴军、颜红雨的供述、证人陈X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玉的门诊病历、X摄片报告及被告人陈燕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燕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被告人陈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上诉称:原判认定不事实,第一笔的2500元是冯丙雷向徐X林要的,且冯事实上只收到1500元;第二笔其根本没有参与;第三笔是颜红雨及另一同伙要被害人打欠条、让对方拿来200元的,其只是去帮忙。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强索钱财的时间、地点、次数、行为情节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x林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陈燕及同伙无故上门对其进行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索要人民币2500元,其被迫分二次交给被告人陈燕和冯丙雷人民币共计25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刘X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无故被上诉人陈燕及同伙索去人民币4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证人陈X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上诉人陈燕等人索走刘X星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X玉的陈述,证实其无故遭上诉人陈燕等人的威胁、殴打,其被迫写下欠条、索去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事实;5、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X玉的受伤程度;6、同伙安兴军、颜红雨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陈燕分别伙同他们威胁、殴打被害人徐X林、张X玉并强索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事实;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的供述在案,所供述的事实与上列证据基本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以言语相胁强索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同伙的供述等证据均相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邵芳芳  


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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