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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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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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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芜 湖 市 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镜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届0408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亳州市赵桥乡大徐行政村修板桥村。2003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被告人贲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0407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定远县严桥乡兴隆村大贲自然村。2003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李建宁,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0408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宿州市蛹桥区谢集乡。200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0407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蒙城县庄周路7-2幢10户。200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0407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铜陵市人民路园林村。200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中医学校骨伤(2000)0408班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李一矿站后村1幢6户。200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建奎,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市隆盛达公司工人。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李建宁、邓传虎,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从校外回校途中经过学校操场遇见同校学生吴题国、杨建峰,贲某某以吴题国曾与他有矛盾为由,上去首先殴打吴题国,其余被告人随即也上前一起围殴吴题国、杨建峰。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耳尖刀对杨建峰后背连刺两刀,致杨建峰肺部被刺伤。法医鉴定,杨建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指控证据有书证、刑事照片、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定性: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伤害后果与被告人贲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2、被告人贲某某系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从校外回校途中经过学校操场遇见同校学生吴题国、杨建峰,贲某某以吴题国曾与他有矛盾为由,上去首先殴打吴题国,被告人韩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随即也上前一起围殴吴题国、杨建峰。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对杨建峰后背连刺两刀。被告人韩某发现被刺伤的是其老乡杨建峰时,立即将杨建峰送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杨建峰肺部被刺伤,当晚实行肺局部切除手术,法医鉴定,杨建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系玖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杨建峰就民事赔偿与本案六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贲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其余四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建峰、吴题国陈述,证实了两人遭本案六被告人殴打以及杨建峰被韩某用刀刺伤的事实;证人曹振伟的证词证实了杨建峰被刺伤后,其在送杨建峰去医院的途中听到韩某讲杨建峰是韩某用刀刺伤;证人潘海洋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有一把尖刀的事实;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建峰被刺时身上衣服被血染的事实;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建峰损伤程度为重伤以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杨建峰与本案六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无视国家刑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予以确认。被告人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伤害后果与被告人贲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起因是由被告人贲某某引起的,本案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被告人韩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其伤害后果是由于本案六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临时起议的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只有作用大小之分,没有主次之分,故本案不易分主从犯。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贲某某、陈某、陈某某、叶某、王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以上所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燕青  
人民陪审员 罗晓霞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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