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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传寿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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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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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乐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乐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传寿,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0923363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司机,住乐平市塔前镇山下村37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6 ]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寿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朱传寿多次伙同朱传江、王清宝在岩前、大蝉村、山下村石灰粉加工处抬高石粉价格,并用威胁等手段致使邵冬育等司机供石粉给被告人,从中获取利益。2005年4月份,因司机吴金勇拉石灰粉至山下村石灰粉加工处未经朱传寿同意,被朱传寿殴打。
  2005年1月,岩前村民朱立妹在其家门口因开玩笑收取弋阳司机停车费结果被朱传寿、朱传江殴打。
  2005年8月份,被告人朱传寿在山下村石场处因话不投机用钢丝钳将铲车司机刘师傅打伤。
  200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朱传寿无故将岩前村民涂万根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朱传寿的表弟王清宝将涂万根自行车跺倒。
  200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传寿因向山下志刚石场借钱未果,便将山下志刚石场的变压器电表、互感器等损坏。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传寿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传寿对其垄断石灰市场及殴打铲车司机刘师傅、损坏志刚石场变压电表、互感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辩称其与吴全勇只是撕扯了几下,打朱立妹的是朱传江,其没有殴打朱立妹和涂万根。
  经审理查明, 200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朱传寿伙同朱传江、王法宝(在逃,另案处理)在岩前村、大蝉村、山下村石灰粉加工市场抬高石粉价格,从中获利。被告人等人以威胁手段致使弋阳司机邵根育、邵冬育、王金生等人供石粉给被告人,然后每车石灰增加几十元强行卖给当地村民。2005年1月,岩前村民朱立妹在其家门口因开玩笑收取弋阳司机停车费结果被朱传寿踢了一下、被朱传江打了一巴掌。200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传寿因岩前村民涂万根状告其垄断石灰市场的事,打了涂万根两拳,被告人朱传寿的表弟王法宝将涂万根自行车跺倒。同年4月份,因司机吴全勇拉石灰粉至山下村石灰粉加工处未经朱传寿同意,被朱传寿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传寿对其垄断石灰市场及伙同他人殴打朱立妹、跺倒涂万根自行车的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吴全勇、朱立妹、涂万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的事实;
  3、证人朱礼付、朱本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因拉石子一事殴打过吴全勇的事实:
  4、证人吕泉水、邵冬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朱立妹的事实;
  5、证人盛永安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伙同一年轻人找到涂万根,被告人说了一句“叫你做怪”然后打了涂万根两拳,另一年轻人将其自行车跺倒了;
  6、证人朱礼付、涂万根、高发亮、吴全勇、王金生、邵冬育、朱生长、朱传火、朱本才、高发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以威胁手段垄断石粉市场,从中获利的事实;
  7、买卖石粉协议。证实被告人与弋阳司机代表邵根育签订协议,卖方不得将石粉销售给其他买方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寿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向多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
  被告人虽然殴打铲车司机刘师傅,但两人系因铲土发生矛盾,被告人殴打的对象具特定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故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当。关于被告人任意毁损志刚石场财物,经查,其索要20000元虽系不合理要求,但因被告人毁坏财物的价值不大,且被告人占该石场一定股份,故该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虽然殴打了吴全勇、朱立妹、涂万根三人,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威胁被害人及其他经营石粉的商人,以达到强行垄断石粉市场,实现其强买强卖获利的目的;从殴打的情节看,被告人均以拳脚实施,亦无伤情鉴定,认定情节恶劣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传寿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汪锦红
人民陪审员 江凤友
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过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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