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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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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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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润才,别名刘志勇(绰号二叔),男, 1974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聚宝乡长久村乔家围子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海涛(绰号大胖),男, 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蛟流河乡双星村陶家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力明,男, 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永康办事处四委二十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西付,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龙,男, 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元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元曲县历山镇东河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秋,别名王新丹,男, 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聚宝乡龙泉村四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向龙(绰号大头),男, 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瓦房村瓦房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彦雷,别名徐艳磊(绰号二磊子),男, 1985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峰(绰号老胖子),男, 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兴业乡翟家村翟家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传强,别名张威,男, 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蛟流河乡先锋村范喜仁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789、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及张传强、邓力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炳祥”(绰号大个,现在逃)指使被告人董润才纠集被告人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等人,携带五把砍刀,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世纪情”歌厅门前,无故对被害人田耀丰(男,24岁)、徐浩文(男,30岁)、李亮杰(男,21岁)进行殴打,致上述三人受伤。后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于5月15日被抓获,凶器已起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耀丰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凶器照片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述被告人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苏峰、张传强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及张传强、邓力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传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的伤不是张传强所为。2,张传强系未成年人犯罪,是从犯,初犯和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力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邓力明犯罪时尚未成年,他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从犯,而且是初犯和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炳祥”(绰号大个,现在逃)指使下,被告人董润才纠集被告人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等人,携带五把砍刀,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世纪情”歌厅门前,将被害人田耀丰(男,24岁)、徐浩文(男,30岁)、李亮杰(男,21岁)殴打致伤。次日九被告人被抓获,凶器已起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耀丰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被害人田耀丰、李亮杰放弃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本院无法通知徐浩文到庭,其经济损失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田耀丰、徐浩文、李亮杰的陈述,证人郝艳梅、刘丹、梁伟、胡宇贤、胡东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凶器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及被告人张传强、邓力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亦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润才、苏峰、张传强、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传强、邓力明积极参加犯罪,动手殴打被害人,并非本案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苏峰、张传强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润才、吕海涛、邓力明、张龙龙、王秋、李向龙、徐彦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苏峰、张传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润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徐彦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吕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邓力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龙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七、被告人王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八、被告人苏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
九、被告人张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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