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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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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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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孟春(别名翟孟刚),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鸿顺园小区7-1-30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维,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维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赵东军,农民,系被告人赵维之父,住址同被告人赵维。
被告人翟振华,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翟洪民,农民,系被告人翟振华之父,住址同被告人翟振华。
被告人李新明,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新明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华,农民,系被告人李新明之父,住址同被告人李新明。
被告人刘博,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博的法定代理人刘付林,农民,系被告人刘博之父,住址同被告人刘博。
辩护人郭学英,北京市正太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被告人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博及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张震(男,14岁)、刘迪、孙长绪三人乘坐出租车给同学送生日礼物,当行至青龙湖镇北车营小学附近时,因该村翟会齐误认为张震等人是与其弟翟慧敏打架的,便先由被告人翟孟春将张震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拦住,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及翟会齐、翟慧敏(男,13岁)、于洋(男,14岁)、刘玉新(男,14岁)、王新超(男,14岁)用砖头将出租车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所受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75元),并将张震、刘迪、孙长绪强行拉下车进行殴打,造成张震腰部软组织损伤,L3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博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翟孟春、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后经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的供述,被害人张震、刘迪、孙长绪的陈述,证人翟会齐、翟惠敏、于洋、王新超、刘玉新、陈新然、杨素平、刘玉红、杨素强、张得才、王建华、吴淑侠、刘付林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孟春首先提出犯意并拦截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积极参与,并直接致伤被害人张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犯罪时尚未成年,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博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孟春、王磊、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翟孟春、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赵维、翟振华、李新明、刘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被告人刘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孟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翟振华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新明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刘博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 徐启增
人民陪审员 张健松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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