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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锋、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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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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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88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继锋,男,28岁,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九连城镇河营村冰河营自然村1号(暂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贺照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燕来,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征,男,20岁,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大富庄村15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凯,男,17岁,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西庄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金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凯之母,住址同被告人刘凯。
被告人曹宇,男,17岁,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西庄店村19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曹福林,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丰台支行职工,系被告人曹宇之父,住址同被告人曹宇。
被告人刘扬,男,18岁,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西庄店村10内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建忠,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政府干部,系被告人刘扬之父,住址同被告人刘扬。
被告人郝继梅,女,28岁,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贺照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继锋、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征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继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征、郝继梅,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郝继梅与被告人胡继锋、被害人卢进利(男,32岁)与杨永霞均系夫妻关系,两家在案发前存在轻微债务关系。
200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郝继梅与杨永霞在丰台区王佐乡云岗郝继梅开办的理发店内因郝继梅欠钱不还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被抓伤。随后,被告人胡继锋以防报复为由,通过被告人李征将被告人刘凯、刘扬、曹宇等人纠集到该理发店商量对策,并在被告人郝继梅的授意下,被告人胡继锋、李征、刘凯、刘扬、曹宇于酒后,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闯到本区青龙湖镇芦上坟村杨永霞的家中,破门入室,对卢进利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面部长4厘米伤口一处,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左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被告人李征伙同一个叫“江子”的东北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持铁棍窜至丰台区王佐乡大富庄村王国柱(男,53岁)的暂住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征结伙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犯罪时均未成年,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继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继锋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郝继梅与被告人胡继锋、被害人卢进利与杨永霞均系夫妻关系,两家在案发前存在小额债务关系。
200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郝继梅与杨永霞在丰台区王佐乡云岗郝继梅开办的理发店内,因郝继梅欠钱不还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被抓伤。随后,被告人胡继锋以防报复为由,通过被告人李征将被告人刘凯、刘扬、曹宇等人纠集到该理发店商量对策,并在被告人郝继梅的授意下,被告人胡继锋、李征、刘凯、刘扬、曹宇于酒后,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闯到本区青龙湖镇芦上坟村杨永霞的家中,破门入室,对卢进利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面部长4厘米伤口一处,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左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胡继锋、李征、郝继梅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后经查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卢进利陈述,证人杨永霞、白树平、周建坡、张明、张嵩、李振波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征伙同一个叫“江子”的东北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持铁棍窜至丰台区王佐乡大富庄村王国柱(男,53岁)的暂住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国柱陈述,辨认笔录,供辨认的12张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锋、李征、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征,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继锋、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征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继锋、李征、郝继梅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征坦白其抢劫罪行,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犯罪时尚未成年,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六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继锋、李征、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胡继锋、李征、郝继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刘凯、曹宇、刘扬、郝继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继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继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对被告人李征继续追缴人民币二百元发还王国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徐启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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