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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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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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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55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岩,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房山区良乡镇东秀街三巷29号内1号,现住房山区良乡中学家属楼南院北楼1单元20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23时许,本案被害人张争(男,22岁,房山区人)与同学周游(女,22岁)等人在房山区良乡镇“乐翻天”歌厅唱歌后出来。周游遇见与其相识的被告人李岩,遂与之交谈。张争上前拉周游走,引起被告人李岩的不满。李岩及其同行者刘凡(在逃)、欧永佳(在逃)便对张争进行殴打,致张争右尺骨远1/3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岩和被害人张争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岩已赔偿被害人张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游、吕胜男、段文明、李根、张建文证言,被害人张争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维洲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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